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福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曾福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3月,共7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
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1號被告曾福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輝前因多起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9日下午2時至翌(3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30日下午6時許,自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嗣警發覺有異,並於30日晚間6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福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