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侑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侑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侑倩於民國103年1月30日22時至翌日(即同年1月31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雞酒料理,於同年1月31日6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里鎮○○路之住處。嗣於同日7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埔里鎮省道臺14線公路49.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所駕車輛不慎撞及道路中央之分隔島,因而致己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採集呂侑倩之血液檢驗,測得呂侑倩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35.4毫克即百分之0.2354,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肇事,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
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
三、核被告呂侑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為71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素行尚可,本案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54,顯見酒醉程度嚴重,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仍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惟其已因本件事故受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