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芳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越南籍之HOANGTHILIEN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為工作許可,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入境任監護工,嗣於93年12月10日逃逸,經原雇主報案協尋,自93年12月15日起即違法逾期居留於我國,係逃逸外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故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被告蔡振芳前於101年5月23日為警查獲聘僱越南籍行蹤不明之外國人NGUYENLUONGCHUAN,經新竹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認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等情,於101年9月7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有前揭裁處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是被告5年內再為本件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二)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4頁至第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經裁處行政罰鍰,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違反國民平等就業之立法目的,惟慮及本件僅聘僱1名外勞,違法聘僱前揭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期間僅約2日,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違法聘僱本件外勞,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動機亦屬單純,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3號被告蔡振芳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0弄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芳前於民國101年9月7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8萬元,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以及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月7日起,以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1千元之對價,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HOANGTHILIEN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對面建築工地從事水泥拌土及打掃等工作。迄於同年月8日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HOANGTHILIEN於警詢之證述,(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照片及新竹市政府103年2月1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101年9月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振芳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