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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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黃慧 真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 戴銘 義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定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上午10時0分於本院家事第一法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進行言詞辯論。
各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應於前項期日前,就附件事項當庭陳述意見或事前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準用於家事分割遺產事件或當事人具處分權之其他事項。
二、查,本件定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上午10時0分行言詞辯論,為期訴訟程序能集中調查及審理,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件:請各當事人再次確認下列壹至參各點,是否正確:(卷頁
部分若未特別標示,均指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宗頁數,並請代理律師於期日前辦理閱卷並抄錄頁數)
壹、主動造即原告黃 慧真 之主張是否如下:原告對被告有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請求權,財產計算基準日為民國99年10月6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12萬2,45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且對於本裁定附表【兩造不爭執】所示事項同此主張,亦同意列為本判決基礎事實,不再作其他調查。
貳、被動造即被告戴 銘義 之答辯是否如下:兩造原為夫妻,業已離異,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為法定財產制,且同意不管是哪一造分配給他造,均以99年10月6日為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100年12月26日為遲延利息計算之起日(本院卷第293頁正面),惟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又被告同意對於本裁定【兩造不爭執】所示事項同此主張,亦同意列為本判決基礎事實,不再作其他調查。
參、兩造是否同意就本裁定附表【兩造爭執情形】所示事項,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並同意就協議簡化後之爭點而為辯論,且不再提出其他爭執點。【備註:相關實務見解為「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請特別注意】附表:
┌──┬──────────────────┬────────┐│編號│積極或消極財產項目及其名稱│不爭執及爭執情形│├──┼──────────────────┼────────┤│1│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0000號│兩造一致同意本筆│││房屋。│「不列入」本件被││││告 戴銘義 之婚後財││││產。(本院卷第29││││3頁反面)│├──┼──────────────────┼────────┤│2│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兩造一致同意本筆││││「不列入」本件被││││告戴銘義之婚後財││││產。(本院卷第29││││3頁反面)│├──┼──────────────────┼────────┤│3│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兩造一致同意本筆││││「不列入」本件被││││告戴銘義之婚後財││││產。(本院卷第29││││3頁反面)│├──┼──────────────────┼────────┤│4│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兩造一致同意本筆││││「不列入」本件被││││告戴銘義之婚後財││││產。(本院卷第29││││3頁反面)│├──┼──────────────────┼────────┤│5│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兩造一致同意本筆│││地。(備註:請原訴代當庭查報,係「後│「不列入」本件被│││湖小段」,抑或「埔和小段」)│告戴銘義之婚後財││││產。(本院卷第29││││3頁反面)│├──┼──────────────────┼────────┤│6│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兩造一致同意本筆│││備註:請被訴代開庭之前自行檢查,是否│地號土地被告戴銘│││已依照本院102年11月4日筆錄倒數第5│義因繼承而取得部│││~6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分,「不列入」本│││記案卷,並已向本院提出在卷)│件被告之婚後財產││││。(本院卷第293││││頁反面)││││【兩造不爭執】:││││兩造一致同意本筆││││地號土地被告戴銘││││義非因繼承而取得││││部分,「要列入」││││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並為分配。(本││││院102年11月4日││││筆錄第4頁)││││【兩造爭執情形】││││惟就上列不爭執之││││財產價值,原告黃││││慧真主張以360萬││││元(90萬乘4)計││││算,被告戴銘義主││││張以270萬元(90││││萬乘3)計算。(││││本院102年11月4││││日筆錄第4頁、第││││7頁)│├──┼──────────────────┼────────┤│7│被告戴銘義名下福特六合自小客車乙部(│兩造一致同意「不│││車號:00-0000)。│列入」本件婚後財││││產。(本院卷第29││││3頁反面)│├──┼──────────────────┼────────┤│8│被告戴銘義持有 昌義 企業有限公司股份20│兩造一致同意「不│││萬元。│列入」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本院││││卷第293頁反面)│├──┼──────────────────┼────────┤│9│被告戴銘義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兩造不爭執】:│││限公司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ALM│本項財產為被告戴│││A帳戶內之餘額。(本院卷第117~124│銘義之婚後財產,│││頁,該銀行函及附件)│並為分配,金額為││││23元。(本院卷第││││326頁反面)│├──┼──────────────────┼────────┤│10│被告戴銘義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豐│【兩造爭執情形】│││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餘額。│原告 黃慧真 主張以│││(備註:請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分配基準日民國(│││,檢視編號17、編號16及編號10的歷史交│下同)99年10月6│││易明細,本院卷138~145、136~137│日之餘額270萬0│││、113~116頁,原告黃慧真從自己的新│,621元計算,應列│││竹三信新豐分社領了163萬元,匯到原告│入被告戴銘義之婚│││黃慧真自己的新竹三信本社,同一天整合│後財產而為分配;│││後,再由原告黃慧真從三信本社匯出346│被告戴銘義主張因│││萬元到被告戴銘義編號10的帳戶;以及參│原告黃慧真曾於99│││照本院卷第2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年9月2日匯入34│││署99年度偵字第7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6萬元,本項帳戶│││訴人即本件被告戴銘義對於編號10帳戶之│餘額屬被告戴銘義│││主張陳述內容)│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本院卷││││第326頁正、反面││││)│├──┼──────────────────┼────────┤│11│被告戴銘義代償原告黃慧真積欠訴外人即│【兩造爭執情形】│││被告戴銘義之大嫂 黃淑卿 之債務,共56萬│原告黃慧真否認有│││元。│此筆債務;被告戴││││銘義主張證人黃淑││││卿已庭證在卷。(││││本院卷第76頁證明││││書、第220之2頁││││正面~第220之4││││頁正面在庭證述)│├──┼──────────────────┼────────┤│12│被告戴銘義代償原告黃慧真積欠昌義企業│【兩造爭執情形】│││有限公司之債務13萬5,700元。│被告戴銘義主張黃││││慧真於100年7月││││4日侵占「當代營││││造」給付與昌義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共13萬5,700元,││││由被告戴銘義代原││││告黃慧真向昌義企││││業有限公司清償,││││故被告戴銘義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本院││││102年11月4日筆││││錄第9頁)│├──┼──────────────────┼────────┤│13│被告戴銘義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兩造不爭執】:│││事判決對訴外人 陳建嘉陳羿君劉億威 │左列債權人不包括│││、 陳政宏 1,418萬元之債權。│原告黃慧真,且於│││(備註:被告戴銘義本人於102年11月4│99年10月6日計算│││日當庭向本院表示,編號13沒有帳目可以│基準日,左列尚未│││提供等語,是日筆錄第11頁)│獲得之債權額為67││││3萬6,649元,且││││該673萬6,649元││││左列債權之債權人││││已現實地獲得全部││││清償。(本院卷第││││293頁反面)││││【兩造爭執情形】││││原告黃慧真主張本││││項應列入被告戴銘││││義之婚後財產並為││││分配,價值應以67││││3萬6,649元計算││││,被告戴銘義主張││││本項價值計算上應││││以773萬6,649元││││乘80%再除以3,││││為206萬3,106元││││,且被告戴銘義並││││主張左列債權之之││││真正債權人為訴外││││ 人昌義 企業有限公││││司、 戴麗娟 、戴銘││││治3人,實與被告││││戴銘義無關(本院││││102年11月4日筆││││錄第10頁)│├──┼──────────────────┼────────┤│14│原告黃慧真名下 國瑞 自小客車乙部(車號│【兩造不爭執】:│││:3200-YV)。│本項財產為原告黃││││慧真之婚後財產並││││為分配,金額以40││││萬元計算。(本院││││卷第第309頁正面││││、本院102年11月││││4日筆錄第11頁)│├──┼──────────────────┼────────┤│15│原告黃慧真持有新日光2萬1,000股之股│【兩造不爭執】:│││票(股票代號:3546,見本院卷第150~│本項財產為原告黃│││151頁,元大寶來證券新竹北門分公司帳│慧真之婚後財產並│││戶第989R-000000-0號客戶交易明細表)│為分配,財產價值│││。│以143萬6,400元││││計算(2萬1,000││││股×68.4元/每股││││,本院102年11月││││4日筆錄第11頁)││││。│├──┼──────────────────┼────────┤│16│原告黃慧真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兩造不爭執】:│││部之股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兩造同意本件財產│││。(本院卷第136~137頁,該銀行函及│計算基準日99年10│││附件)│月6日該帳戶餘額││││1,378元列入原告││││黃慧真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兩造爭執情形】││││被告戴銘義主張另││││有3筆提領紀錄(││││①99年9月7日10││││萬6,000元;②99││││年7月19日50萬;││││③99年7月19日10││││萬0,030元)這些││││是原告黃慧真提領││││的,也要追加納入││││分配。(本院102││││年11月4日筆錄第││││12~13頁)│├──┼──────────────────┼────────┤│17│原告黃慧真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豐│【兩造不爭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兩造同意本件財產│││備註:請被告方面務必核對《附錄》第1│計算基準日99年10│││~27筆有無誤載,以及當庭查報編號1~│月6日該帳戶餘額│││27筆加總之金額)│36元列入原告黃慧││││真之婚後財產而分││││配。││││【兩造爭執情形】││││被告戴銘義主張有││││如《附錄》所示27││││筆之提領紀錄,這││││些都是原告黃慧真││││提領的,也要追加││││納入分配。(本院││││102年11月4日筆││││錄第14~15頁)│├──┼──────────────────┼────────┤│18│原告黃慧真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兩造不爭執】:│││限公司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餘│原告主張本項金額│││額。(本院卷第147~149頁,該銀行函│為0元,被告則捨│││及附件)│棄此筆主張,因此││││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計││││算時,本項略過即││││可(本院102年11││││月4日筆錄第16頁││││)│├──┼──────────────────┼────────┤│19│原告黃慧真設於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兩造不爭執】:│││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本│本項財產為原告黃│││、息。│慧真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金額為6,││││676元。(本院10││││2年11月4日筆錄││││第17頁)│└──┴──────────────────┴────────┘表格內編號17《附錄》:本院卷第138、140、142~144頁,27筆提領紀錄明細。
第1筆:97年7月12日,現金4萬元。
第2筆:97年8月5日,現金16萬1,000元。
第3筆:97年8月20日,現金2萬7,000元。
第4筆:97年9月5日,現金5萬元。
第5筆:97年10月23日,現金4萬1,250元。
第6筆:98年1月16日,現金10萬元。
第7筆:98年2月20日,現金7萬5,000元。
第8筆:98年2月23日,現金2萬8,000元。
第9筆:98年2月25日,現金3萬元。
第10筆:98年4月7日,現金4萬元。
第11筆:98年4月17日,現金160萬元。
第12筆:98年4月20日,現金4萬9,000元。
第13筆:98年6月5日,現金2萬1,600元。
第14筆:98年6月25日,現金1萬8,700元。
第15筆:98年10月9日,現金72萬元。
第16筆:98年10月23日,現金3萬元。
第17筆:98年11月9日,現金5萬元。
第18筆:98年12月4日,現金13萬6,000元。
第19筆:98年12月10日,現金46萬元。
第20筆:98年12月17日,現金27萬8,000元。
第21筆:99年7月30日,現金1萬元。
第22筆:99年8月2日,現金2萬元。
第23筆:99年8月12日,現金4萬元。
第24筆:99年8月16日,現金10萬元。
第25筆:99年9月3日,現金9,000元。
第26筆:99年9月24日,現金1萬5,000元。
第27筆:99年9月29日,現金2萬元。
(備註:原訴代於102年11月4日當庭表示,如果被告方面於編號16~17要如此主張的話,那麼原告考慮編號10要主張被告戴銘義收到原告黃慧真346萬元的匯款後,被告戴銘義有4筆大筆提領金額,也追加列入分配,是日筆錄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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