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既未準用上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式」,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是針對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依法即屬不得上訴甚明。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2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照上揭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已確定。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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