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詠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詠菁於民國102年8月3日20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街○○○○號住處上網,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點閱之FACEBOOK(臉書)網頁上,散布(張貼)有關其養母 袁洪孤玉 之民間互助會會款、及漁保帳戶內存款,遭告訴人 袁玉葉 偷偷取用等僅涉私德之不實文字,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