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鵬羽
潘裕少上列一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鵬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之。
潘裕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鵬羽因負債而需款甚急,竟夥同潘裕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由賴鵬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裕少至雲林縣○○鎮○○路○○○號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西螺收付處,潘裕少在旁把風,賴鵬羽則先持鐵樂士牌噴漆噴霧該收付處設置之2台紅外線半球攝影機之鏡頭,致該2台攝影機損壞而喪失監視功能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破壞收付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外蓋(即起訴書所載之「底座護門」,修復費用為21,600元),均足生損害於元大商業銀行,而著手欲竊取其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打開自動櫃員機內之保險箱致未遂。嗣經警方循線查獲賴鵬羽、潘裕少,並扣得鐵撬1支。
㈡案經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西螺收付處襄理 游維青 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鵬羽、潘裕少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維青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警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原易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31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736
44號鑑定書1份、106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73648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13頁至第126頁)。
㈦扣案之被告賴鵬羽所有鐵撬1支及證物照片1張、被告潘裕
少犯案時所著之藍色牛仔褲1件及粉紅色口罩1個(本院10
6保管字第503號;本院原易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鵬羽、潘裕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自動櫃員機外蓋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並與毀損攝影機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賴鵬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得手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賴鵬羽部分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賴鵬羽因負債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夥
同潘裕少持鐵撬行竊以圖不勞而獲,並造成自動櫃員機損壞之金融使用不便,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一般社會秩序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賴鵬羽現與父母等親人同住,其已離婚並育有一稚子,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農務工作,無財產但有負債。另被告潘裕少現與母親等家人同住,未婚亦無子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受僱在市場賣菜,無財產亦無負債。其等犯後雖與元大商業銀行調解成立及給付第一期賠償分期款,但餘款則未能如期清償(本院原易字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49頁、第239頁),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酌其等於犯罪情節中分工情形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賴鵬羽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被告潘裕少犯案時所著之藍色牛仔褲1件及粉紅色口罩1個,為其個人生活之一般衣著,與本案犯罪並無緊密關係,復與預防並遏止犯罪無關,自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