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新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1日,王新謀在西螺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15時
9分前某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則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新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8、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之1、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106年03月21日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第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第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新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35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入監服刑,於同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分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本件係自願接受警方詢問及採尿,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見悔意,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未婚亦未育有子女、罹患眼疾失明迄今已20多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