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李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28日上午8時12分、29日上午8時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林海樹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倉庫大門外,徒手竊取林海樹所有置於該處之紅色磚塊12塊、15塊、12塊,總計39塊(每塊磚頭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前方腳踏板上後離去。嗣經林海樹發現磚塊數量短少,報警處理,由警調閱倉庫大門外之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11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李國同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當場查扣遭竊之紅色磚塊30塊(已歸還林海樹;其餘9塊經李國同使用而未扣案)。
二、案經林海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國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海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
6頁至第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贓證物領據1紙(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竊
取磚頭,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伊下班經過看到就拿回家,分三次帶回家」【本院卷第35頁】,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的連續3日、同一地點,竊取總計39塊磚頭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為應該分論併罰,但法官考慮到被告的犯意單一,犯罪時間相當接近且連續,地點及被害人均屬同一,如認被告該當數行為的話,恐怕會有過度評價之虞,所以不採檢察官之法律意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未經林海樹同意,即取走磚頭供已使用,而屬竊盜行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該磚頭的價值1塊僅2.5元(參本院卷第35頁,林海樹所述),被告竊取之磚頭總金額為97.5元,價值非鉅,且其中30塊磚頭已歸還林海樹,有贓證物領據1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被告前有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距今時間已久,且拘役刑度可看出情節輕微)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林海樹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1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6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3名子女,現從事紡織業,月薪約3萬餘元,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已與林海樹和解成立,賠償損害,林海樹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且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6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具體事實,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⒈扣案之磚頭30塊,業經合法發還林海樹,有贓證物領據1紙
(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磚頭9塊,考慮到被告已賠償林海樹100元,填補
其損害,如仍就該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形同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