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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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及移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八號),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均判處拘役,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甲○○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INS─○○八號重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前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市府路時為警查獲;其又承前概括犯意,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打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之車門後,即徒手著手竊取車內之電鑽二支及切石機一臺(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元),惟尚未將上開物品搬動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民眾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述各該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可佐,且有甲○○、丙○○出具之贓物領回收據各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竊取電鑽、切石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盜、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重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先竊取他人機車,業經查獲後,未逾半月,竟再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未得逞,又其所竊取之物品分係機車、電鑽、切口機等物,顯未思悔改,其正值青年,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反一再著手行竊,又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置於速偵一九五九號卷第二九頁證物袋及速偵一四八九五號卷末證物袋)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前述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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