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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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曼格(原名:洪嘉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曼格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曼格前為酷澎股份有限公司倉儲物流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酷澎倉儲)之員工, 趙艷萍 則為酷澎倉儲之警衛人員。洪曼格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凌晨1時57分許,欲離開酷澎倉儲時,趙艷萍依其公司規定要求檢視洪曼格之鞋底,致洪曼格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犯意,強拉趙艷萍之手觸碰洪曼格之鞋底,以此強暴方式使趙艷萍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被告洪曼格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艷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依公司規定檢視其鞋底,強拉告訴人之手觸碰其鞋底,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洪曼格(原名洪嘉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路 ○段00號(臺中○○○○○○○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曼格(原名洪嘉茹)前為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倉儲物流中心(下稱酷澎倉儲)盤點人員, 趙豔萍 則為酷澎倉儲之警衛人員。洪曼格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時57分許,欲離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酷澎倉儲時,趙豔萍遂依公司規定要求檢視洪曼格鞋底,致洪曼格心生不悅,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趙豔萍之手觸碰其鞋底,而令趙豔萍行該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趙豔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曼格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當時告訴人趙豔萍欲檢查其鞋底,伊才輕碰告訴人手部檢視,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不諱言係離去時遭公司隨機抽查,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悅,則被告在此情緒干擾下,豈可能心平氣和單純輕碰告訴人手部?又雖被告強拉告訴人手部碰觸其鞋底時間短暫,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以該當,不若妨害自由行為之時間久暫為重要判斷因素。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