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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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吳唐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黃錦英
吳文勇
吳崇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會同原告開啟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房
屋大門門鎖,並將該門鎖鑰匙乙副交付原告。
二、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進入上述房屋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出租給由原告擔保負責
人之得利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作為辦公
處所使用。被告吳文勇、黃錦英及吳崇賓分別為原告雙親及
弟弟(以下合稱「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4
月1日前某時,擅自委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更換
後之門鎖以下簡稱「系爭門鎖」),且不願交付系爭門鎖之
鑰匙(以下簡稱「系爭鑰匙」),導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
屋。因此,原告以所有權人及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為得
利公司)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會同原告開啟系爭門鎖,並將現仍持有之系爭鑰匙交付原告
,被告並且不得再行進入及為任何妨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
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開啟系爭門鎖,並將系
爭鑰匙交付原告;被告不得再進入系爭房屋或為妨礙原告進
入之行為(見本院簡字卷第179頁)。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實際由得利公司出資購入而屬公司資產
,僅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原告為名義上之出名人
而已。被告均為得利公司之股東,吳文勇、黃錦英並為公司
顧問及會計,兩造因經營報關事業、原告另設報關公司且私
用得利公司資源而起紛爭,被告為保全得利公司狀態,因此
更換系爭門鎖,未讓原告持有系爭鑰匙。得利公司既然為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基於民法942條及占有連鎖法則,及
為行使監察權,有進入系爭房屋之權限,本無須將系爭鑰匙
交與原告,縱需交還亦僅須交還承租人得利公司。況且,系
爭鑰匙僅由吳文勇、黃錦英占有,吳崇賓並未持有系爭鑰匙
,原告請求吳崇賓交還系爭鑰匙,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依據兩造之主張、攻防,並不爭執系爭房屋形式上登記為原
告所有,原本供作得利公司營業處所使用,原告登記為得利
公司之負責人,兩造均為登記股東,吳文勇、黃錦英亦均曾
參與得利公司之經營;被告在108年4月1日前之某日,自
行雇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大門更換為系爭門鎖,並且未讓原
告一併持用系爭鑰匙等情事。而被告抗辯之理由,在於系爭
房屋實際並非原告所有,被告基於得利公司股東以及該公司
為承租人,仍然有權進入公司,並爭執原告可否以所有權人
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茲依原
告主張之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是否成立,作為
本件爭點。
四、本件之認定:
㈠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見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既然登記為原
告所有,除非被告有足夠舉證得以證明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
,否則仍應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被告雖抗
辯原告並非真正所有人,然而卻提及原告因黃錦英曾有出資
購置不動產給吳崇賓,因應原告要求必須同等對待,黃錦英
因而出資購置系爭房屋並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情事(見本院簡
字卷第235頁)。依被告所述,顯然有意實購買系爭房屋並
將所有權逕予原告,並非僅限借名登記而已。再者,被告雖
有詳述購買資金籌措來源及給付方式(同上頁),但即便為
真,亦僅證明原告並未出資,但在旁無其他事證可證系爭借
名契約存在之下,按被告上述欲由原告、吳崇賓各有房屋,
以謀兄弟公平之說詞,無法純以資金之出資者即可判定原告
僅為名義之出名人。因此,本件無法採信被告抗辯有系爭借
名契約之存在。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
,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
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
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12條第1項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既然為原告所有,
所有權當然包含大門部分。而系爭門鎖雖然由被告出資委請
鎖匠更替裝上,但客觀上而言,已成為大門之一部而分離不
易,應已構成上述之「附合」而由主物即系爭房屋之原告取
得所有權。又鎖與鑰匙間具有主物與從物關係,依民法第68
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原告當亦取得系
爭鑰匙之所有權。基此,原告自可以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
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㈢至於被告是否仍然有權進入系爭房屋乙節,原告雖然主張原
由得利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但已終止該份租約,僅限續由得
利公司辦理停業、歇業及解散,由原告無償提供作為登記址
而已,另已終止吳文勇、黃錦英之員工契約等情事,認為被
告無權再行進入系爭房屋,並提出終止租賃關係證明書乙份
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64、183頁)。但依卷附之得利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兩造均為股東並由原告擔任董事,並參
酌兩造均為至親,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吳文勇、黃錦英商港區
人員長期通行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61頁)等事證綜合審認
,可見得利公司雖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但實為家族共同經營
之事業,僅因經營意見、原告或有另設公司等紛爭,因而導
致得利公司亦無法再續行經營,並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警
告已有連續6個月無營業紀錄(見該關警告處分書,本院簡
字卷第165頁),原告並因此申請暫停營業(見該關109年
2月4日高普業一字第1091002433號函,本院簡字卷第169
頁)。依此認定,原告雖擔任得利公司負責人,亦已終止與
得利公司之租約及與吳文勇、黃錦英顧問、員工契約,但就
被告抗辯成立租約僅為會計師就帳務處理之建議模式,審酌
原告同為房屋所有人,復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有依據。
足見系爭房屋應是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得利公司營業之
用,在未起爭執前,期限應在得利公司不再營業、並且辦竣
解散事務之時。而被告既為股東,且曾經與原告實際共同經
營得利公司,則在辦竣解散業務之前,仍然有權進入系爭房
屋,方符事實,亦與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記載須設址作為辦理
後續解散之意旨相合,自非僅由得利公司單純僱用吳文勇、
黃錦英作為顧問、會計而已。
㈣因此,原告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被告基於共同經營得
利公司之情事,應認定原告應有允諾在得利公司未完成解散
程序之前,仍可由得利公司續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既有共同
參與經營,得利公司尚未完成解散全部程序,即仍有權進入
系爭房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
開啟系爭門鎖,並且將可開啟之系爭鑰匙交付原告,以及不
得再為妨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