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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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
被   告  范若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至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
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
管轄。又「相對人係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
高雄地院為聲請,因再抗告人及速碼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相對人既依系爭契約
合意管轄條款聲請移轉管轄,並依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繳足
裁判費,復同意進行調解,僅係為使視為起訴後之法定程式
完備,不得因此遽謂其已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約定之權益」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參照。另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
,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下稱系爭約定)
,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反面),
又原告係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本院為聲請
,因被告范若琦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
訟程序進行,原告依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繳足裁判費,僅係
為使視為起訴後之法定程式完備,不得因此遽謂其已拋棄合
意定管轄法院約定之權益。又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
元,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
約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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