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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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8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8年10月25日18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處,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慎自後方追撞往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修復
費用計50,832元(包含鈑金工資2,880元、烤漆工資19,272
元、零件費用28,680元),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為
此,爰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時事故當下發生時我有跟被害人表示我可負責
修理該車,但被害人堅持要回原廠維修,且在修理時都沒有
通知我到場協調要如何修理,修理後才通知我,我覺得不合
理,我認為依估價單應該是2萬元就可解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肇至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50,83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楊○○駕駛執照、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暨統一發票、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經零件折
舊後修理費用為32,110元(包含鈑金工資2,880元、烤漆工
資19,272元、零件28,680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發票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43頁、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1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車
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
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
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未具體
指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如何過高,或有何部分不應修繕,
亦未提出有何過高之證據,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取。又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25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5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680÷(5+1)≒4,7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680-4,780)×
1/5×(3+11/12)≒18,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680-
18,722=9,958】,並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2,880元、
烤漆工資19,272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2,110元(
計算式:9,958元+2,880元+19,272元=32,110元)。準
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2,110元,為有理由
。此外,訴外人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責任,此亦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認定相同,有該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2,1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5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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