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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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書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書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書鏞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張惟彥 間之紛爭,恣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敲擊由告訴人使用、管理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持用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洪書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書鏞(所涉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與張惟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洪書鏞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當場持安全帽(未扣案)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上開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惟彥。
二、案經張惟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書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惟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該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惟審酌該安全帽取得容易,價值非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