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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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莊靖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萬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
因考量零件折舊,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6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澄清路542號前時,殊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路旁計時停車格(
編號260384)內停放訴外人 王莚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前開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
㈡、又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8萬4,435元,
考量零件折舊後,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萬3,657元(含工
資費用3萬9,126元、零件費用4,531元),原告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故依保險代位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
開規範當屬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自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
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
旁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上開過失行為既
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
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為
8萬4,435元乙節,已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7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
,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是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18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531元【計算式:4萬5,309元(零
件費用部分)×1/10(折舊利率)=4,5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9,126元,可認系
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4萬3,657元【計算式:4,
531元(零件費用)+3萬9,126元(工資費用)=4萬3,657
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萬3,657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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