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乙○○係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北都公司)之職員,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 吳麗淑 (另案審理中)以聖宏小客車租賃公司及祿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北都公司所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甲○○」之署押非為訴外人 李秋麗 所為,而該事實於吳麗淑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六號),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三日、八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明知其為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不得為虛偽之陳述,詎仍為虛偽陳述,證稱:「(甲○○名字)係李秋麗簽的」等語。嗣乙○○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前(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六二二號審理中),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偵訊時,始自白甲○○之名字均是 吳淑麗 所寫,並非李秋麗寫的,前揭庭訊具結之證言係不實等語。
㈡按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被告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偵查及審判中數次作偽證,其所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僅負一偽證罪責。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