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兼右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左: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功峰公司)經營水電材料之經銷買賣及代理該產品之投標報價等業務,另承包大樓電氣設備工程之施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規範之事業單位。被告乙○○係功峰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係同法第二條所規範之雇主,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功峰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向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轉承攬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旁之汐止摩天鎮大樓(下稱摩天鎮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電氣(含弱電)設備電工工程,並僱用勞工 阮信全 等人在現場工作。被告功峰公司與乙○○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被告乙○○並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之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避免發生勞工職業災害。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阮信全在摩天鎮大樓C棟十四樓電氣(含弱電)設備工程A‧B部分現場從事電纜安裝工程工作時,依當時情況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母索及提供防止墜落用之安全帶等個人必要防護具予阮信全使用,致阮信全於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立於護欄安全門遭打開呈開放式之電梯開口前,因欲將電纜線架高,而拿起電纜線腳架(支撐架)走進電梯口將腳架擺好轉身蹲下時,不慎失足掉落至地下四樓積水之機坑內,造成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血氣胸及左側二至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並當場不治死亡。
㈡被告功峰公司論罪部分:
查被告功峰公司僱用勞工即被害人阮信全從事電纜安裝工作,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該條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未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被告乙○○論罪部分:查被告乙○○係功峰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此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並有記載功峰公司之代表人為「董事乙○○」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記載負責人為「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乙○○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且其從事水電材料之經銷買賣,並承包大樓電氣設備工程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該條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且按事發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受其僱用之被害人使用,肇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埸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所著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八十七年度刑事庭會議第三號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漏未論及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容有未洽,惟該分犯行與聲請意旨所請求論處之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阮阿才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收據及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為「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職業、教育、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就前開被告乙○○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法人即被告功峰公司部分,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再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對施工場所安全觀念之輕忽,致罹刑典,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乙○○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彭幸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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