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在下列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一)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其未於台北縣淡水鎮自強新村一○八號住處門口,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巷口(自強路上),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一千元之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四)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一千元之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五)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二千元之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十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一千元之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甲○○另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上,以安非他命折抵八百多元之車資,轉讓安非他命予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撫遠街口,為警查獲丙○○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丙○○所供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丙○○部分,不是其賣給他的,是其與丙○○一起合資去買安非他命,有時候因為錢不夠,所以其二人一個人出五百元去購買;乙○○部分,被告起獲之毒品都是乙○○的,其沒有任何轉讓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之證詞:⑴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警訊時陳稱:「(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於何時?
何地?向何人所購買的?代價為何?共買過幾次?說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可減刑)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 小朱 』的男子購買的,我共跟『小朱』買七次安非他命。第一次買是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詳細時間不詳)在北縣淡水鎮自強新村一○八號『小朱』家的門口,以代價一○○○元購買的。第二次買是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詳細時間不詳)在小朱家的巷口(自強路上),以代價一○○○元購買的。第三次是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詳細時間不詳)在大度路上小朱免費送給我的,為什麼會免費,是因為我開計程車載小朱去拿安非他命,小朱當做是車資給我的。第四次是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詳
細時間不詳)在『小朱』的家中(北縣淡水鎮自強新村一○八號),以代價一○○○元購買的。第五次是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詳細時間不詳)在『小朱』的家中,以代價一○○○元購買的。第六次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幾號時(詳細時間不詳)在『小朱』的家中,以代價二○○○元購買的。第七次(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小朱』的家中,以代價一○○○元購買的。每一次多(都)是我親自交錢給『小朱』,『小朱』在(再)拿安非他命給我。我願意帶同警方至『小朱』家」、「(你帶同警方至北縣淡水鎮自強新村一○八號『小朱』的家中,經你當場指認的男子,經警察查證為甲○○(男,五二.四.五,Z000000000)是否為你所稱的『小朱』?)是」、「(你跟甲○○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我跟甲○○沒有關係,只是我需要安非他命時,我會向他購買」(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
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偵查中證稱:「(認識乙○○?)不認識」、「(
與甲○○認識多久?)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我開計程車,有一位乘客搭我車到北投,下車時他說不夠車錢,要將『糖果』分一半給我,之後並告訴我,以後需要可找『小朱』,並留電話給我,自此我即陸續向『小朱』買安」、「(與被告如何聯絡?)打他的行動電話,我以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而他的電話號碼我忘了,好像是○九五二開頭,他若說有貨,我就到他位於關渡的自強新村家向他拿」、「(『小朱』如何交安予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計買了約六次,時間、地點與我警訊內容相同」、「(『小朱』安非他命放何處?)都放浴室或房間」、「(警方查獲時,『小朱』身上有無毒品?)沒有」、「(知否被告的安非他命向何人拿的?)我不知道」、「(最後一次買安時、地?)今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到被告家買一千元,約可供我吸用一星期」、「(『小朱』家另住何人?)他的太太、小孩一個及弟弟」、「(與被告有無仇恨?)無」(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
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偵查中陳稱:「(有何意見?提示警訊筆錄)總共
向他買六次,一次是他送我。一次一千元一公克。第一次買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在淡水自強新村他家,第二次八十九年四月也是。八十九年五月在大度路,八十九年八月在他家,八十九年十月初、十月底都在他家。十一月二十一日也是去他家。其中第三次是他請我的」、「(是向男的買或女的買?)向『小朱』買的,不是向乙○○買的。他被抓才知叫甲○○」(見偵查卷第八四頁)。
⑷九十年五月八日於本院調查時經公訴人詰問時證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為警查獲前,是否有使用安非他命?)有」、「(查獲前施用多久?)一年左右」、「(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是從『小朱』那來的,後來因為他被抓到才知道是叫甲○○,我沒有再向其他人買過安非他命,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買的,只有一次是不用錢買的」、「(買賣安非他命情形如何?)我先打手機給他,手機號碼並不固定,問他有無安非他命,如果他說有,我就直接到他淡水住處找他拿,他有時候是在他家廚房拿給我的,有時候是在他家巷口交給我,其餘地點我忘記了,至於時間我忘記了,是從八十八年年底、快過年開始,之後就斷斷續續地向他買,有時隔一個月,有時幾個禮拜,八十九年十月多是最後一次向他買,我跟他大概買了五、六次,每次買賣情形都一樣」、「(如何計算安非他命的價錢?)一公克大約是一千到一千五百元」、「(如何知道被告有賣安非他命?)是透過一位乘客,認識被告的,當時乘客告訴我要去淡水拿糖果,乘客到時,就跟被告買,我嘗了幾口後來就上癮了,當時被告有留電話給我,說有需要時可以向他購買」、「(是否有介紹他人跟被告買?)沒有,我也不知道有什麼人去向被告買」、「(何以一公克價格會不同?)有時候會裝多一點,若超過一公克就算一千五百元」、「(是否知道被告有賺你錢?)應該有,因為他給我的在同樣價格下都比較小包,是我在警察局警察拿給我比較的」、「(那次未給錢是何時,地點為何?)是五、六月份,因為當時有人要跟被告買一兩,所以被告要我先去被告家載被告,再去載另外一個人,地點我忘記了,當時是被告要向他人買一兩,在車上時他是先與要賣的另外一個人聯絡,後來才下車走路過去買的,他們是在馬路上交貨的,後來回到我車上,買的人就從他口袋拿出來看,所以我有看到那一兩的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分別送他們回去,因被告當時說身上沒有錢,所以就從塑膠袋中拿出一點安非他命給我抵車資,那一點安非他命我大概吸了十幾次,如果跟他買的話,價錢大概是一千元左右,當時車資大概是八百多元」、「(何以知道被告要去買一兩安非他命?)是被告說有人要向他買,因為他叫不到車,所以要我載他過去」、「(被告有無告訴你安非他命的來源?)無」、「有無跟被告一起出錢買安非他命?)無」、「(有無看過乙○○?)沒有」、「(是否時常載被告去買安非他命?)無」、「(被告有無主動聯絡你?)有時候會,他會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有無向被告殺價過?)沒有」、「(被告的安非他命是藏在何處?)他都是從口袋裡拿出來的,我不知道他藏在家中何處」、「(你與被告是否是朋友?)我只是跟他買而已」;經本院訊問時證稱:「(你跟被告買過幾次?)六、七次。只有最後一次沒有拿錢」、「(共花多少錢買?)大都是一千到一千五百,有一次比較多是超過一千元大概是二千元,量比較多」、「(二千元是那一次?)是去年十月二十幾日,是最後一次之前。十一月那次是用一千元跟他買的」、「(次數的時間是否記得?)因為警察做筆錄時,時間距離比較近,所以我還記得,不過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對自己的警訊筆錄所言有何意見?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並告以要旨)無」。
⑸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於本院調查時經公訴人詰問時證稱:「(你是否有與甲○○
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從來沒有」、「(為何甲○○表示是你開車載他去,然後你們再一起去找貨主?)沒有這種情形」、「(你在甲○○住處是否有看過乙○○?)沒有,我是到保安大隊才第一次看過乙○○」、「(甲○○是否有向你表示過安非他命的來源之一是向乙○○買的?)沒有」、「(是否知道甲○○安非他命的來源?)不知道」、「(你認識甲○○多久?)在被抓之前的一年左右,就認識他」、「(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否是跟甲○○買,還是有跟其他人買?)只有跟甲○○買。且因為我吸食的量不多,所以向他買就夠了,大多是開車很累的時候才吸一、二口,並不是每天吸」、「(你與甲○○是否有糾紛?)沒有」、「(為何甲○○表示乙○○曾到他家交付安非他命,而你有在場?)有一次我有看到一個女生,但那女生是誰我不知道,且當時房間很暗,我也沒有看清楚」、「(之前你自己於偵查中之筆錄是否是出於你自由意識?)是」;本院訊問時證稱:「(警察抓到你時,是否有告訴你要你說是甲○○賣你的?)沒有,他們只說要我供出賣的人是誰,我老實跟他們說是甲○○說的」。
(二)證人乙○○之證詞:⑴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陳稱:「(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妳何物?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我持有安非他命拾小包(總毛重七.○六公克、淨重六.八六公克)」、「(警方於二十四日二十時查獲丙○○毒品案,經偵訊 葉某 稱為甲○○所販賣購得,經 朱某 到案偵訊時供稱是由妳所販賣是否屬實?)不是」、「(你是否認識丙○○(000年00月000日生,Z000000000)?有無仇恨?)不認識。沒有」、「(你是否認識甲○○(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有無仇恨?)認識,住我家附近的鄰居。沒有仇恨」、「(妳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不特定人?)沒有」、「(據甲○○偵訊時供稱他之前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妳購得是否屬實?妳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丙○○?)沒有。沒有」、「(為何甲○○供稱丙○○及他本人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為妳販賣所得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妳身上持有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取得之時間、地點為何?交易幾次?價格多少?)是綽號 翁仔 的男子交給我的。是在民國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凌晨四、五點在台北市○○區○○路上交給我的。他只給我一次。沒有交易,所以價格多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
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陳稱:「(今日晨三時三十分你是否為警查
獲十小包安非他命?)是的」、「(妳安非他命何用?)還給『小朱』」、「(八十八年九─十一月間,你有無以一、二千價格販安給丙○○等人?)是甲○○『小朱』欠我三萬多元,無前還,於四、五天前,朱於『海世界』拿十包安非他命給我先質押,這十包我都未施用過,直到四、五天後,小朱再要我還給他(十一月二十四日),小朱直接帶我去警局」(見偵查卷第八一頁)。
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何時開始認識?)我與他
太太是親戚,也是鄰居」、「(有無販安予在庭的丙○○?)沒有,我不認識他」、「(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在你家查扣安非他命十小包何來?)是甲○○的,他欠我錢所以拿來放我這邊,我也向他買,他欠我三萬多元,我向他買十小包一萬多元,用以抵他欠我的帳」、「(為何一次拿這麼多?)他自己拿來給我」、「(何時開始向被告買安?)這一、二年間,我吸的都是向他拿的」、「(甲○○的安非他命何來?)我不知道」、「(警訊中為何稱安非他命是向姓『翁』的拿的?)我與甲○○有一起去拿過,是向一位姓『翁』的人拿的」、「(何時開始向被告買安?)去年過年前約一、二月間」、「(如何與甲○○聯絡?)我有需要就直接到他家」、「(被告有無○九五二的電話?)他電話常換,我不知道」、「(甲○○家另有何人同住?)還有他太太、小孩」(見偵查卷第四九、五○頁)。
⑷九十年五月八日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訊問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
,被告太太是我朋友」;經公訴人詰問時證稱:「(與被告及被告太太是否有過糾紛?)沒有。不過現在沒有聯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前,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有」、「(吸食多久?)大約一年多」、「(安非他命來源?)我是跟『 阿華 』拿的,因為我跟他同居,所以阿華會給我吸,後來阿華被抓,所以我才向被告及被告太太拿;被告及被告太太去拿貨時,都會先拿到我們家,因此我才會認識被告及被告太太,我不知道阿華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後來認識被告後才知道的。阿華被抓後,我都是跟被告或被告太太拿的,都是要付錢的,每次都是告訴我他們錢不夠邀我是否要合資購買,大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的」、「(錢如何計算?)都是他們高興給我們多少就算多少,有時候我們也會跟他們爭執價錢相同,為何數量不一樣,但他們都會跟我說是因為貨源比較貴的緣故」、「(被告是否有賺你錢?)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告訴我」、「(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買過安非他命?)都是我跟他出去,他要我在車上等,所以我不知道他貨是跟誰拿的,我們都是在現場拿好我們要的數量的,至於其他安非他命的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何時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是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第一次是因為他跟我拿一萬元說他朋友要做鐵窗,後來沒有來做,就說要拿安非他命來抵,他有拿過一點、一點給我,我都是在安非他命快沒有時,他就會來找我,大概有三、四次,第四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他拿來給我的,當時我將他身上約十五包安非他命都拿走,本來一萬元是要拿十包的,後來因為他欠我鐵窗的錢還沒抵完,所以我就將他身上所有安非他命拿過來;其餘次數的錢是他來我家拿的,第一次是一萬元、第二次也是一萬元,第三次是五千元、第四次是一萬元,每次我都有拿到貨,拿貨的地點都不一樣,但都是在台北,第一、二、四次是他拿到我家,第三次是我跟他去台北市不詳地點拿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獲時,警察是否有從你身上扣到貨?)有扣到十幾包安非他命」、「(被告是否有跟你買過安非他命?)無」、「(被查獲前是否有看過丙○○?)沒有」、「(合資購買外,被告是否有請你吸過?)沒有」、「(對自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偵訊筆錄中所述『向甲○○要一點吸用』有何意見?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二頁並告以要旨)我沒有這樣說。他沒有請過我」;經本院訊問時證稱:「(第一次是否有給你安非他命?)他有給我一點,每次大約都是二千元,但沒有抵完,第二次是給我十包,第三次是給我五包,第四次,是我先給他錢去買,後來他有跟他朋友來我家交貨,因為我有看到他有拿了十五包,且他之前第一次他都沒有還清,所以我才拿他十五包,此後他就一直打手機給我,要我快點還他,後來被告就帶警察來我家搜,我才拿出來的」、「(為何警訊筆錄上會寫十包?)應該有十幾包,我不知道為何筆錄上會寫十包,當時我有將東西全部都拿出來」。
⑸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於本院調查時經公訴人詰問時證稱:「(請陳述被警察查獲
的經過?)那天是他帶警察來,然後我就被警察帶走,當天晚上甲○○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來拿東西回去,當時我在家裡,到了半夜,他就帶警察來,警察就帶走我」、「(警察來時,安非他命藏在哪裡?)是藏在胸罩裡,甲○○來時,是按我電鈴,所以我就下去了」、「(為何會將安非他命藏在胸罩裡?)因為當時沒有口袋且一手拿手機一手要開門,所以才藏在哪裡」、「(有無賣安非他命給甲○○?)沒有」、「(為何甲○○指稱你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
三、四次?)沒有」、「(有何人可以幫你做證扣案的安非他命是甲○○交給你的?)當時只有 翁有 看到,但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也沒有聯絡」、「(有無在甲○○住處見過丙○○?)沒有,只有在保安大隊見過他」、「(有何人可以證明你安非他命是與甲○○一起合資購買?)沒有」;經本院訊問時證稱:「(是否有拿過錢給甲○○做鐵窗?)有」、「(是否有說要拿安非他命來抵鐵窗的錢?)有」、「(是否是最後一次因為還沒有還清,所以才一次拿他十包?)是」。
(三)被告之供詞:⑴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警訊時供稱:「(你與丙○○(五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Z000000000)是否認識?)認識,一、二年的朋友,是喝酒認識的」、「(據丙○○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為你所販賣供應是否屬實?)不是」、「(據丙○○稱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止,以代價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向你購得安非他命共七次,是否屬實?)沒有。我根本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我只知道是一位綽號 小潔 的女子賣給他」、「(你是否知道小潔的真實姓名、住址、年籍?)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小潔住台北市○○區○○路」、「(經警方查詢,小潔真實姓名為乙○○(五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Z000000000)並通知她到場,該人是否為你所稱之小潔?)是的(經當場指認)」、「(你如何知道乙○○販賣安非
他命給丙○○?)是丙○○親自告訴我的」、「(你與乙○○是否認識?有無仇恨?)不太熟,見過幾次面,沒有仇恨」(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
⑵九十年一月三日於偵查中供稱:「(乙○○、丙○○認識否?)均認識,丙○
○是喝酒認識的,他有吸安習慣,職業是開計程車,我們認識二、三年了」、「(丙○○的安非他命是否向你買的?)是我們合資一起買的,每次都是,約有二、三次,由他開車」、「(何時開始與丙○○合資買安?)都是他開車來找我,我們一起出去找人買的,最後一次是找乙○○買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買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你的安非他命何來?)向乙○○買的」、「(合資買得後,如何與丙○○分?)一人拿一半走」、「(你的綽號?)『小朱』或『D也』」、「(八十八年九月到八十九年十一月是否販安一千元予丙○○共七次?)沒有」、「(你的手機?)0000000000」、「(有無使用○九五二的電話?)沒有」、「(乙○○認識丙○○否?)他們有見過面」、「(與丙○○合資是否均向乙○○買?)是的,前後有二、三次」、「(你家另有何人?)一個小孩,太太已離婚」、「(乙○○的安非他命何來?)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
⑶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於本院調查時經公訴人詢問時供稱:「(你與乙○○為何
關係?)他是我老婆的朋友」、「(有無與乙○○任何糾紛或怨隙?)沒有」、「(你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幾次?)四、五次」、「(為何會與丙○○合資?)因為有時候他主動找我,有時候我會主動找他,問他有無東西,再合資去買」、「(你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有時候到電動玩具店。是因為知道電動玩具店裡有人知道何人在吸安非他命,另外有時候是問乙○○有無安非他命,如果有,就向他買」、「(如何購買?)是丙○○開車載我去的,我們都是找好貨主後,由我下車去購買,丙○○在車上等,通常不一定是由何人去聯絡」、「(如何知道乙○○有賣安非他命?)因為知道他有吸,所以才打電話去問他有沒有,如果有的話,就向他買一些」、「(有無在你住處交付安非他命給丙○○?)有,是我們先找乙○○,後我與丙○○在家裡等,等乙○○來我家後,再平分安非他命」、「(你們是如何分攤安非他命的錢?)我們都是平分合資去買」、「(你們向乙○○買過幾次?)三、四次」、「(向乙○○買時,丙○○是否有出錢?)不一定,丙○○沒錢時,我會先墊,等他有錢時再還我」、「(為何警方會在乙○○身上查獲十小包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當初是警方要我去找乙○○,要我打電話騙乙○○出來,假裝要向他買東西,等他出來時,警察就抓他了,當初警察要我跟乙○○講,跟他買三千、五千元」、「(十小包安非他命是否是你交給乙○○的?)不是」、「(你與丙○○是何關係?)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是好朋友」、「(是否與丙○○有糾紛?)多少因為借錢的關係而有一點金錢糾紛。曾經吵過一次架,後來還是有聯絡,是因為要吸安非他命」、「(為何乙○○會說他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你,並表示是向你買安非他命?)不是實情,是他賣給我的,且也是當初保安大隊要我打電話給他叫他出來的」、「(之前是否有幫乙○○修理門窗?)沒有」、「(有無欠乙○○錢?)有,欠了幾千元,是因為向他借現金所以欠他的」、「(為何丙○○表示沒有開車載你去買安非他命?)不可能,每次都是他開車載我去的」、「(如何認識丙○○的?)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是在卡拉OK喝酒時認識的」、「(有無手機?)有」、「有無0925或0952的電話?)有。但二支電話都斷掉了,沒有再使用」、「(二支電話號碼是否記得?)不記得」、「(二支電話是否都是你申請的?)是」、「(乙○○與丙○○二人是否認識的?)之前沒有,之後透過我介紹二人才認識的」、「(乙○○拿安非他命到你家時,丙○○也在場的次數為何?)大約有四、五次」、「(乙○○與丙○○是否有見過面?)有」、「(是否知道丙○○與乙○○私下有往來?)不知道。但二人交情應該不錯」、「是否知道丙○○私下有向乙○○買安非他命?)不知道,但應該有」、「(是否有問過丙○○安非他命的來源?)他說是他朋友的」、「(是否知道乙○○的安非他命來源?)我不知道」、「(你找到貨主時,是去買安非他命,你有何好處?)沒有,是大家一起吸用。我與丙○○合買時,都是用目測的方式分貨,且丙○○當時也在場」、「(為何會找丙○○?)只是因為沒貨,所以才會互相找來找去」;經本院訊問時供稱:「(有無說過有朋友在做鐵窗,所以要介紹給乙○○?)有說過,但有沒有做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拿過做鐵窗的錢」、「(是否確定乙○○與丙○○有見過面?)確定,但次數我不清楚」、「(對丙○○於庭訊時『向你買安非他命,並每次一千元不等及如何認識並向你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另關於因為有人向你購買,所以要他開車載你去;另關於他沒有看過乙○○』等之敘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他亂說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說」、「(對乙○○於庭訊時『向你購買之情形及與你一起出去向人家購買,及做鐵窗等情形;另他拿了你十包安非他命;另他沒有看過丙○○』等之敘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跟他合資購買過;另我也有介紹做鐵窗的人給他認識;另他被抓的那天是保安大隊的人要我約他出來,我沒有交給他十包安非他命」、「(當天是何時到保安大隊?)是約在晚上
七、八點時」。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⑴證人丙○○之證詞:
①證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其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細節(時間、次數、金額),均據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陳述甚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亦為明確之證述,甚至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調查時提示上開警訊筆錄詢問其意見,其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見其證詞並無瑕疵。另其對於為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緣由,亦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及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調查時經公訴人詰問時證述甚詳。
②辯護人辯稱: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得減輕其刑,此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吸食毒品者或販賣者,與其上手之販賣者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前者不利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其證詞與自身顯有利害關係,因此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後手之供述,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丙○○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證人丙○○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獲刑事追訴,其並無適用上開條文依法減輕其刑之必要。因此,尚難認為其與被告間有利害相反之地位,合先敘明。而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陳稱:「(你跟甲○○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我跟甲○○沒有關係,只是我需要安非他命時,我會向他購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有無仇恨?)無」、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調查時經公訴人詰問時證稱:「(你與被告是否是朋友?)我只是跟他買而已」,足見依證人丙○○之證詞,其與被告間僅是單純之買賣關係而已。至於被告雖供稱其與證人丙○○是朋友關係,甚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於本院調查時經公訴人詢問時供稱與證人丙○○是好朋友,兩人間曾因借錢關係有一點金錢糾紛等語。然此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證人丙○○業經具結作證,縱被告所供屬實,憑上情尚不足以認定證人丙○○與被告間有重大仇恨,而認其甘冒犯偽證罪去為不實之陳述。
③又辯護人辯稱:證人丙○○就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及免費是第幾次等
事項前後證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雖陳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七次,然其亦指出其中第三次係被告以安非他命抵車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買六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稱買六次、送一次;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調查時經公訴人詰問時證稱買五、六次,另一次免費;經本院訊問時證稱買六、七次,有一次免費,足見證人丙○○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六次一節,證詞並無不一,僅於本院調查時為概略性之陳述。又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陳稱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僅一次以二千元向被告購買;雖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共花多少錢買?)大都是一千到一千五百,有一次比較多是超過一千元大概是二千元,量比較多」、「(二千元是那一次?)是去年十月二十幾日,是最後一次之前。十一月那次是用一千元跟他買的」,然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認為證人丙○○僅係就購買之金額為更詳細之證述,而不影響其證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部分證詞之可信度。至於免費是第幾次部分,證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均證稱係第三次,雖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經本院訊問時證稱:「只有最後一次沒有拿錢」,然其之前於公訴人詰問時證稱:「(那次未給錢是何時,地點為何?)是五、六月份,因為當時有人要跟被告買一兩,所以被告要我先去被告家載被告,再去載另外一個人,地點我忘記了,當時是被告要向他人買一兩,在車上時他是先與要賣的另外一個人聯絡,後來才下車走路過去買的,他們是在馬路上交貨的,後來回到我車上,買的人就從他口袋拿出來看,所以我有看到那一兩的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分別送他們回去,因被告當時說身上沒有錢,所以就從塑膠袋中拿出一點安非他命給我抵車資,那一點安非他命我大概吸了十幾次,如果跟他買的話,價錢大概是一千元左右,當時車資大概是八百多元」,於之後證稱:「(二千元是那一次?)是去年十月二十幾日,是最後一次之前。十一月那次是用一千元跟他買的」,而「十一月那次」即是「最後一次」,足見證人關於最後一次免費之證詞,顯係口誤,與事實不符,應以其之前所述之第三次係免費,可以採信。而本件調查之時離證人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較為久遠,證人丙○○縱使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有與事實不一致之供述,然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認為尚不足以影響其證稱其曾向被告安非他命部分證詞之可信度。
④綜上所述,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證人丙○○關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可採信。
⑵證人乙○○之證詞:
①證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明確證稱不認識丙○○一節,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證稱不認識乙○○一節相符,故其此部分證詞,可以採信。雖被告供稱其乙○○與丙○○曾見過面,二人交情應該不錯等語。然其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警訊時供稱:丙○○告知他係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其僅知乙○○之綽號叫「小潔」、不太熟等語;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經公訴人詢問時坦承乙○○係其老婆的朋友,並供稱係其介紹丙○○與乙○○認識,所供顯然前後不一,不可採信。
②至於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陳稱:「(妳身上持有之
安非他命是向何人取得之時間、地點為何?交易幾次?價格多少?)是綽號翁仔的男子交給我的。是在民國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凌晨四、五點在台北市○○區○○路上交給我的。他只給我一次。沒有交易,所以價格多少不知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陳稱:「(今日晨三時三十分你是否為警查獲十小包安非他命?)是的」、「(妳安非他命何用?)還給『小朱』」、「(八十八年九─十一月間,你有無以一、二千價格販安給丙○○等人?)是甲○○『小朱』欠我三萬多元,無錢還,於四、五天前,朱於『海世界』拿十包安非他命給我先質押,這十包我都未施用過,直到四、五天後,小朱再要我還給他(十一月二十四日),小朱直接帶我去警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在你家查扣安非他命十小包何來?)是甲○○的,他欠我錢所以拿來放我這邊,我也向他買,他欠我三萬多元,我向他買十小包一萬多元,用以抵他欠我的帳」、「(為何一次拿這麼多?)他自己拿來給我」、「(何時開始向被告買安?)這一、二年間,我吸的都是向他拿的」、「(甲○○的安非他命何來?)我不知道」、「(警訊中為何稱安非他命是向姓『翁』的拿的?)我與甲○○有一起去拿過,是向一位姓『翁』的人拿的」、「(何時開始向被
告買安?)去年過年前約一、二月間」、「(如何與甲○○聯絡?)我有需要就直接到他家」;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調查時經公訴人詰問時證稱:「(安非他命來源?)我是跟『阿華』拿的,因為我跟他同居,所以阿華會給我吸,後來阿華被抓,所以我才向被告及被告太太拿;被告及被告太太去拿貨時,都會先拿到我們家,因此我才會認識被告及被告太太,我不知道阿華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後來認識被告後才知道的。阿華被抓後,我都是跟被告或被告太太拿的,都是要付錢的,每次都是告訴我他們錢不夠邀我是否要合資購買,大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的」、「(錢如何計算?)都是他們高興給我們多少就算多少,有時候我們也會跟他們爭執價錢相同,為何數量不一樣,但他們都會跟我說是因為貨源比較貴的緣故」、「(被告是否有賺你錢?)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告訴我」、「(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買過安非他命?)都是我跟他出去,他要我在車上等,所以我不知道他貨是跟誰拿的,我們都是在現場拿好我們要的數量的,至於其他安非他命的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何時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是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第一次是因為他跟我拿一萬元說他朋友要做鐵窗,後來沒有來做,就說要拿安非他命來抵,他有拿過一點、一點給我,我都是在安非他命快沒有時,他就會來找我,大概有三、四次,第四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他拿來給我的,當時我將他身上約十五包安非他命都拿走,本來一萬元是要拿十包的,後來因為他欠我鐵窗的錢還沒抵完,所以我就將他身上所有安非他命拿過來;其餘次數的錢是他來我家拿的,第一次是一萬元、第二次也是一萬元,第三次是五千元、第四次是一萬元,每次我都有拿到貨,拿貨的地點都不一樣,但都是在台北,第一、二、四次是他拿到我家,第三次是我跟他去台北市不詳地點拿的」;經本院訊問時證稱:「(第一次是否有給你安非他命?)他有給我一點,每次大約都是二千元,但沒有抵完,第二次是給我十包,第三次是給我五包,第四次,是我先給他錢去買,後來他有跟他朋友來我家交貨,因為我有看到他有拿了十五包,且他之前第一次他都沒有還清,所以我才拿他十五包,此後他就一直打手機給我,要我快點還他,後來
被告就帶警察來我家搜,我才拿出來的」、「(為何警訊筆錄上會寫十包?)應該有十幾包,我不知道為何筆錄上會寫十包,當時我有將東西全部都拿出來」;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經公訴人詰問時證稱:「(有何人可以幫你做證扣案的安非他命是甲○○交給你的?)當時只有翁有看到,但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也沒有聯絡」。證人乙○○就如何取得扣案之安非他命、安非命之數量、被告積欠之金額等事項,前後證述不一,有明顯瑕疵;而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指認證人乙○○為販賣安非他命者,兩者顯然有利害相反之關係,故證人乙○○關於其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或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
⑶被告之供詞:
①被告辯稱其係與丙○○合資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為證人丙○○所
否認,且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經公訴人詰問時明確證稱:「(你是否有與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從來沒有」、「(為何甲○○表示是你開車載他去,然後你們再一起去找貨主?)沒有這種情形」;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警察抓到你時,是否有告訴你要你說是甲○○賣你的?)沒有,他們只說要我供出賣的人是誰,我老實跟他們說是甲○○說的」;而證人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詞,可以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合資購買」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先供稱:係綽號「小潔」的女子(即
乙○○)賣安非他命予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於偵查中則改稱: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約有二、三次,均找乙○○買的;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於本院調查時經公訴人詢問時則又供稱: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四、五次,有時候到電動玩具店買,有時向乙○○買,向乙○○買過三、四次等語。被告就丙○○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前後供述不一,有明顯之瑕疵,益證其所辯「合資購買」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
查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自乙○○身上起獲之物,經初步鑑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淨重六.八六公克),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雖證人乙○○證稱係自被告取來之安非他命,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已如前述,故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尚難認定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
⑸證人丙○○雖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六次,除八十九年十月下旬那次價格係
二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那次價格係一千元外,其餘大都是一千元到一千五百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然其既未能記得其餘部分明確之價金,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係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丙○○。
⑹查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致本院無從得知其購入安非他命之確實
價格。惟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安非他命,是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故被告六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顯然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上,以安非他命折抵車資,轉讓安非他命予丙○○部分,因證人丙○○證稱:「(那次未給錢是何時,地點為何?)是
五、六月份,因為當時有人要跟被告買一兩,所以被告要我先去被告家載被告,再去載另外一個人,地點我忘記了,當時是被告要向他人買一兩,在車上時他是先與要賣的另外一個人聯絡,後來才下車走路過去買的,他們是在馬路上交貨的,後來回到我車上,買的人就從他口袋拿出來看,所以我有看到那一兩的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分別送他們回去,因被告當時說身上沒有錢,所以就從塑膠袋中拿出一點安非他命給我抵車資,那一點安非他命我大概吸了十幾次,如果跟他買的話,價錢大概是一千元左右,當時車資大概是八百多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應係以八百多元之對價,交付平日以一千元販賣之安非他命予丙○○,尚難遽以認定其就此次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依證人丙○○、乙○○之證詞、被告之供詞,足以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販賣安非他命、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起訴書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對其所犯二罪分別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素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六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其中一次價金為二千元,其餘價金為一千元,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故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七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