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扳手伍支均沒收。
乙○○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後經撤銷該緩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該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訴書載為十二月間)某日晚上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五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乘人不備之際,以該扳手旋開螺絲而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後車輪一個(起訴書誤載為前後車輪),得手即攜回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原租處,並將輪胎部分更換,擬供己使用;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旋將該車車牌丟棄,再將之騎回上址原租處樓下,擬搬進原租處拆解輪胎供己使用,再將其餘零件出賣,惟其一人無法搬運,乃於同日委請借住於該租處之乙○○幫忙,乙○○明知該機車係庚○○竊盜而來之贓物,竟幫忙將之搬運至該原租處內停放。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原租處內查獲乙○○,並扣得上開丁○○所有機車之後車輪(輪胎部分已遭更換)、經拆解之己○○所有機車之排氣管一支、輪胎圈一組、起動器外殼、化油器、車架、引擎蓋(引擎號碼為ET367430)各一個(除引擎蓋外,其餘已發還己○○)、扳手五支、改裝工具一批(贓證物品清單將以上二者合載為改裝工具一批)及庚○○所有之排氣管八支、後視鏡二支、後燈罩、化油器各一個、齒輪蓋二個、齒輪零件五個。嗣於翌日(即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庚○○返回原租處時,亦為警查獲。庚○○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經諭知限制住居飭回後,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前,見 楊世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俟被置於該處),但未懸掛車牌,竟掛上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再於翌日(即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將之推至同弄五號五樓住處樓下樓梯口而竊取之,適委請 林清源 (另案偵辦中)一起搬上住處欲拆解零件使用時,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及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就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輪及告訴人己○○所有機車部分,並辯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經警查獲時,因警察在其上址原租處內發現很多機車零件並予以扣案,以為係偷來的,要伊承認,伊不承認,即遭毆打刑求,心想每次返家時,在路上曾發現二部破爛機車,不得已就承認曾予以竊取,實則部分扣案機車零件為伊買來,而後車輪及引擎蓋則是住進該租處時即留在該處,不知來源為何,絕非伊竊得的云云;就竊取被害人楊世偉所有機車部分,則辯稱:伊發現該機車未懸掛牌,而且破舊,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才想到掛上自己機車車牌,再推回上址住處樓下樓梯口供占車位之用,並未竊取云云;訊據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只是借住被告庚○○上址原租處而已,不知其是否偷竊機車,且未幫忙搬運贓車至上址原租處,而伊係因遭員警恐嚇刑求,才會於警訊中坦承幫被告庚○○搬運贓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獲案員警戊○○、甲○○、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查獲本案時,並未毆打或恐嚇被告二人等情;加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警訊時是否被刑求或不當訊問﹖其二人均答稱:「無」,本院復查無其他事據足認被告有遭員警毆打或恐嚇情事,是被告二人於警訊中所供情節應係本於自由意志為之,當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始終供稱扣案機車後車輪及引擎蓋為其所有,上開三獲案員警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查獲本案時,同時從被告庚○○租處扣得該車輪及引擎蓋等情,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改稱該物品本即留在上址原租處,不知來源為何﹖非可採信。
(二)右揭竊取被害人丁○○機車車輪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約二十二時許,在中和市○○路○○○巷口竊取(RIX─八二七號機車車輪),供自己使用」,於偵查中亦坦承:「輪胎是在永和河堤竊取;(扣案的)輪框是去拔的,有拿扳手拔」等情,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扳手五支及所竊取之車輪一個(輪胎部分已遭更換)扣案可資佐證,且此車輪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害人丁○○辯識,供稱確為其所有機車之車輪;從而,在被害人丁○○指述機車車輪遭竊,又在被告庚○○租處扣得持有該車輪之情況下,若謂被告庚○○未竊取該車輪,孰能置信﹖再竊取他人機車車輪通常應用工具,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以扳手拔車輪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庚○○係持扣案扳手犯之,而本院審視該等扳手,認其長各約十餘公分至三十公分不等,為堅硬金屬材質,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或性命,客觀上自可作為兇器使用。
(三)右揭竊取告訴人己○○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坦承:「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五時許,在中和市○○路○○○號前竊取RQB─九一0號機車;車牌已丟棄在永和市永平國小後面大水溝內;以自備鑰匙竊取,預備將車台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販賣予不特定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我因見該機車很髒很舊,以為沒有人要的,我即將之牽回家,主要是要拆卸其輪胎,再裝上我的機車上,該車體置於樓下準備交予收破銅爛鐵的人」等情,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拆解之告訴人己○○所有機車之排氣管一支、輪胎圈一組、起動器外殼、化油器、車架、引擎蓋(引擎號碼為ET367430)各一個(除引擎蓋外,其餘已發還己○○,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而該告訴人於機車遭竊後即報警追查,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附卷可憑,而依此認可資料所載,告訴人己○○機車之引擎號碼為ET367430,是本案雖未扣得該機車車牌,仍可認定此失竊之機車在被告庚○○持有中,其無法交代合法來源,衡情應係被告庚○○所竊無疑。
(四)右揭竊取被害人楊世偉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坦承:「我看見引擎號碼為RL080849(車號為0000000號)輕機車停放在永和市○○路○段○○○巷○號前很多天,且未懸掛車牌,故持我自己所有之QDX─一四七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方便我今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搬上樓時,不被他人發現;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一時,在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前掛上車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於偵查中亦坦承:「我看到車子沒有大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點多去搬的,自己一人去搬,將車子移動到我住處的樓梯口,想要竊取它的零件;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掛車牌的,以為是沒人的,想竊取零件,我不知那台是不是贓車,所以想掛上自己車牌,再偷零件比較不會被發現」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姊 楊珮絜 於警訊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徵,而上開機車失竊時、地與被告推走機車之時、地既係不同,顯見被該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於秀朗路上址,再由被告竊走無疑;再依證人楊珮絜所稱情節及認可資料所載,可知該機車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出廠,車況尚新,且價值約一萬元,應非他人廢棄之物,雖被置於該處,應仍處於竊取該車之不詳人士支配與監督之下,被告推走該機車欲拆解零件供己使用,縱非竊自原所有人楊世偉,所為仍與竊盜行為相當。
(五)右揭搬運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有協助庚○○共同搬運贓車至板橋市○○街○巷○○○號三樓置放,搬一次」,於偵查中亦坦承:
「庚○○有叫我幫他搬機車,是在被查獲之前一、二天,庚○○說他有一台車子被人弄壞,叫我幫他將車子搬去樓上」等情,核與被告庚○○於警訊中所供:被告乙○○只是負責幫伊把贓車搬到三樓住處等情節相符,且參諸機車重量非輕,非一人能獨立搬上三樓,足認被告二人所供情節事實相符,該機車應係被告二人一起搬運上樓無訛;況且被告乙○○與庚○○共同住於上址租處,對於其拆解機車零件供己使用之行為應知之甚詳,而告訴人己○○復供陳所失竊之機車價值二萬多元,零件及外殼均是新的等情,被告乙○○竟協助幫忙搬運該機車上樓以供拆解之用,衡情已對機車之來源有所懷疑,主觀上應知悉為贓物甚明。
綜上敘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查被告庚○○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被害人丁○○機車車輪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以鑰匙及徒手推走而竊取被害人己○○、楊世偉機車之行為,則均另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所犯上開竊取被害人楊世偉機車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當一併加以審理。次查被告乙○○明知被告庚○○委請其幫忙搬運之機車係竊盜而來之贓物,竟同意幫忙搬上樓至其租處內停放,核其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末查:被告庚○○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後經撤銷該緩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該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庚○○所竊財物之價值,攜帶兇器竊盜,對於他人可能之危害甚鉅,且其年輕力壯不知靠辛勞工作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一度經警查獲後,不知警惕悔改再續行竊盜,惡性非輕,及被告乙○○因受朋友委託幫忙搬運贓車,情節尚輕,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本院又科處被告拘役五十日,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扳手五支,係被告庚○○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惟事實欄所載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