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支、尖刀壹支、汽油彈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十一
月七日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十日),竟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廢棄鐵工廠內拾得廢鐵後,自行製作武士刀一支,之後乙○○因誤認其所飼養之狗隻遭 楊熾鈞 (改名前為丙○○)毒殺甚為憤恨,遂於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持上開武士刀一支、與另一支尖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以及裝有水及汽油之汽油彈一枚,前往楊熾鈞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三林大山背四十三號之「山頂藥膳土雞城」找其理論,因該店大門故障乙○○一時無法開啟,乙○○即揚言要丟汽油彈,楊熾鈞乃要求先讓店內顧客離去,待顧客倉皇離去乙○○即進入店內並持武士刀抵住楊熾鈞胸口,並恐嚇稱:「如果再繼續開店,就在店的水源頭放農藥,如果報警的話,就立即刺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楊熾鈞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店員丁○○報警後,經員警 高勝隆 、甲○○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支、尖刀一支、汽油彈一枚。又乙○○復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夜市,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購買武士刀一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乙○○將該武士刀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八二號之機車上,騎乘機車欲把該刀攜帶至山上時,行經新竹縣○○鎮○○路○段榮民醫院前之公共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及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拾得廢鐵後,自行製作武士刀一支,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因認所飼養之狗隻遭楊熾鈞毒殺,即持武士刀一支、另一支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以及裝有水及汽油之汽油彈一枚,前往楊熾鈞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三林大山背四十三號之「山頂藥膳土雞城」,以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在夜市,購買武士刀一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將放置在機車上,於新竹縣○○鎮○○路○段榮民醫院前為警當場查獲,以及扣案之武士刀一支、尖刀一支、汽油彈一枚、武士刀一支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被害人楊熾鈞之行為,辯稱:當時是要與之理論,雙方就談一談,並未說恐嚇言語,汽油彈係要自盡之用等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廢棄鐵工廠內拾得廢鐵後,自行製作武士刀一支之事實,以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夜市,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購買武士刀一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騎乘機車欲把該刀攜帶至山上時,行經新竹縣○○鎮○○路○段榮民醫院前之公共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屢屢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各有武士刀一支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二支經送新竹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支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新竹縣警察局(八九)竹縣警保字第八八六四號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號卷第四十頁參見)、(九十)竹縣警保字第○○六四二號函(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參見)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以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查:被告前揭恐嚇行為,業據被害人楊熾鈞於警訊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號卷第十六頁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見)指述明確,以及證人丁○○於警訊時(前揭偵卷第十九頁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見)證述明確,而二人所陳述之情節,經核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高勝隆、甲○○證述其到場時所見之情形以及處理之經過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況且,如係被告所辯要找對方談,又何須攜帶武士刀及尖刀?甚至準備汽油彈自盡?所辯顯不符常情,委不足採,又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乙○○稱:其未說過『放農藥及次死楊老板』等語,經測試成情緒撥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該局(九○)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參見),亦堪值佐證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製造刀械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所犯製造刀械罪以及恐嚇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刀械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之部分,被告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公訴意旨僅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被告所犯製造刀械罪以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十一月七日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十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以及台灣新竹監獄函附之執行指揮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破壞社會秩序之情形、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失、先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仍屢屢犯之、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二支,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尖刀一支、汽油彈一枚,惟被告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分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又扣案之汽油彈一枚,體積甚小,所得填裝之汽油不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號卷第十一頁照片參見),因此該汽油彈之燃燒力非鉅,應堪認定,而此與爆裂物所應具有之爆發性、破壞性、瞬間得將人或物殺傷或損毀之情形不符(八十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汽油彈非屬爆裂物,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