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聲請書誤繕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頭期款先付三萬八千元,餘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債務人原居住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該車以二十萬元出質予統一當舖,且在付款四期後(含頭期款),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即未繳車款並逃匿無蹤,致出賣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縣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乙○○、 周文祥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上開車輛以二十萬元出質予統一當舖乙節,亦經被告於審訊時供述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台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起訴書雖誤認被告係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惟本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要件,至「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僅係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被告實際上雖係將標的物「出質」而非起訴書所載之「遷移」,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應更正為「出質」,而非「遷移」,本件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品行尚可、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能供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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