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強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後因違反藥事法等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藥事法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二年十月,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均尚未到案執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犯罪習慣,猶不知悔改,竟又為下列不法犯行:(一)因染有毒癮,為籌資購毒施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騎乘機車尾隨獨行或騎乘機車之婦女,並趁人不備猝然出手之方式,搶奪癸○○○、辛○○、卯○○、未○○、辰○○○、子○○、戊○○、壬○○、丁○○、乙○○、甲○○、寅○○、丙○○、丑○○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再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之用;(三)其另於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市場(起訴書誤載為忠貞市場)內,拾獲原屬庚○○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遭竊,後經人棄置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因其已遭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二室之租住處,扣得未○○等人遭搶之物品一批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辛○○、未○○、卯○○、辰○○○、子○○、戊○○、壬○○、丁○○、乙○○、甲○○、寅○○、丙○○、丑○○、巳○○、午○○及庚○○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右揭事實,除辯稱:在警局的時候,有一個人指認我,但是我並沒有搶他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所指之在警局指認之人乃係被害人癸○○○,而癸○○○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中,均當場指認被告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搶奪其皮包之人,並結證稱:「我被搶皮包,皮包裡面有二萬八千元,提款卡、健保卡等物。(當時的情形?)我當天去買東西,一手提東西,一手拿手機聯絡別人來載我,被告從後來騎機車過來,強拉我的皮包,我不放手,‧‧‧,我當時有喊搶劫,被告騎著機車還回頭看著我對我笑,我有看清楚他的長相,我追的很遠‧‧‧(警察在四月六日有通知你,你有當場指認被告?)有,被告也有承認是他搶我的,他還說錢花掉了,東西掉了,皮包被丟掉了,到警察局指認時,我一看到扣案的衣褲及安全帽我就認出來了。」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搶奪被害人癸○○○以外之十三位被害人之情形,業據被害人辛○○、未○○、卯○○、辰○○○、子○○、戊○○、壬○○、丁○○、乙○○、甲○○、寅○○、丙○○、丑○○等人於警訊指述明確,被害人壬○○、丙○○、丁○○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中,亦均當庭指認係被告搶奪其等財物無誤,又被告竊取巳○○、午○○二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拾獲庚○○所有之遭竊後經人棄置之前開身分證,亦經巳○○、午○○、庚○○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本件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紙、查獲物品照片共二十幀、贓物領據(保管)單共十五紙在卷足佐。再被害人癸○○○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還用腳踢我一下,但是沒有踢到我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行為,尚難僅憑被害人癸○○○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此強盜之行為,附此敘明。被告連續搶奪、連續竊盜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多次搶奪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之連續搶奪罪及連續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搶奪、連續竊盜、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五日,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竊取巳○○、午○○分別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係因當時其沒有機車作為代步用‧‧‧其汽車的大牌被警察查扣,汽車又撞壞沒有辦法工作,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認屬實(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十四行及第五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該車之初即為行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另被害人遭被告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業據渠 等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公訴人就未○○部分漏載身分證一張,就卯○○部分漏載提款卡一張、王 雅婷 身分證、現金一千一百元,就子○○部分漏載手提包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就戊○○部分漏載霹靂包一個,就壬○○部分漏載汽、機車行照各一張,就寅○○部分漏載支票一張、就丙○○部分漏載電話IC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部分應為一千九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千餘元),均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竊盜、搶奪罪,均為累犯,均各依法遞加重其刑,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與累犯要件不合,該罪非累犯,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搶奪達十四次之多,對獨行或騎乘機車之婦女安全所生危害非小,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前開二部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供述在卷(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十一行),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多次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其多次在監執行仍不能矯正偏差之價值觀,且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到案執行,猶想強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於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即犯下十四起搶奪、二件竊盜,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路│癸○○○│新台幣(下同)二萬│││時分許│八十一號前││八千元、提款卡、健││││││保卡各一枚│││││││├──┼──────┼──────────┼────┼──────────┤│二│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溪洲二│辛○○│林 劉鳳妹 身分證、張│││時分許│二街六號前││ 秀景 提款卡一張、現││││││金二千四百元、影印││││││卡、捐血卡、教師證││││││各一枚、紅色皮包一││││││只│├──┼──────┼──────────┼────┼──────────┤│三│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未○○│現金四百元、NOKIA│││時許│路與復興路口處││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二本、印章││││││駕照、行照、健保卡││││││身分證各一枚│├──┼──────┼──────────┼────┼──────────┤│四│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卯○○│手提包一只、提款卡│││時分許│口處││、學生證各一張、手││││││機IC電話卡二張、王││││││雅婷身分證一張、皮││││││包一個、現金一千一││││││百元│├──┼──────┼──────────┼────┼──────────┤│五│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路│辰○○○│現金六萬元身分證│││時分許│與長江路口處││印章、行動話一支││││││、手錶一隻黑色皮││││││包一只、珍耳環一││││││副、金項鍊子一個││││││、黑色手套雙等物││││││品。│├──┼──────┼──────────┼────┼──────────┤│六│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子○○│女用手提包、皮包各│││時分許│路二段五二○號對面││一只、學生證、身分││││馬路││證、提款卡各一枚、││││││眼鏡一副、信用卡一││││││張、電子字典一台、││││││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三百元│├──┼──────┼──────────┼────┼──────────┤│七│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戊○○│零錢包三個、信用卡│││時分許│與大同路口處││二張、提款卡五張、││││││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三本、身││││││分證一張、健保手冊││││││一本、支票九張、張││││││聰明身分證一張、公││││││事包一個、健保卡一││││││張、現金二萬元、霹││││││靂包一只。│├──┼──────┼──────────┼────┼──────────┤│八│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壬○○│皮包一只、皮夾一個│││時許│路與新生路口處││、行動電話一支、汽││││││、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信用卡一張、││││││現金六百餘元、小錢││││││包一只、原子筆二支│├──┼──────┼──────────┼────┼──────────┤│九│年4月2日│桃園縣平鎮市○○路│丁○○│公事包一只、行照、│││時分許│與環南路口處││身分證、提款卡各一││││││張、存摺一本、現金││││││三萬元及紅色原子筆││││││一支。│├──┼──────┼──────────┼────┼──────────┤│十│年4月2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乙○○│黑色皮夾、名片夾各│││時分許│一段二六號前││一個、IC電話卡、身││││││分證、提款卡、SOGO││││││認同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支票二張││││││、現金二千元│├──┼──────┼──────────┼────┼──────────┤│十一│年4月5日│桃園縣中壢市○○路│甲○○│背包、皮夾各一個、│││時分許│中美路口處││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保險卡各一張││││││、化妝品、車票一張││││││現金三百餘元。│├──┼──────┼──────────┼────┼──────────┤│十二│年4月5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寅○○│手提包一個、行動電│││時分許│與延平路口處││一支、信用卡五張、││││││身分證、駕照各一張││││││、簽帳卡二張、支票││││││一張、現金一千元。│├──┼──────┼──────────┼────┼──────────┤│十三│年4月5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丙○○│零錢包一個、信用卡│││時分許│三十三號前││三張、提款卡三張、││││││汽、機車行照各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汽、機車保險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SOGO一百元禮券三張││││││、汽車鑰匙一把、健││││││保卡、電話卡、IC電││││││話卡、掛號證、身分││││││證、識別證各一張、││││││口紅一盒、現金一千││││││九百餘元│├──┼──────┼──────────┼────┼──────────┤│十四│年4月5日│桃園縣平鎮市○○路│丑○○│皮夾一個、信用卡、│││時分許│與康樂路口││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各一張、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四百元。│└──┴──────┴──────────┴────┴──────────┘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