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哈密公園拾獲甲○○所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復持「甲○○」身分證,在臺北市○○路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甲○○」之印章,再持右開證件及印章,至臺北市○○路○段○○號玉山銀行,對行員表示欲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在行員交付之存款約定書、存款憑條、印鑑卡上偽簽「甲○○」之署名三次,及加蓋偽造之印文四枚,再將上開文書交付銀行行員,足生損害於甲○○及玉山銀行之權益,嗣行員 黃光男 發覺照片與本人不符,始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款約定書、存款憑條、印鑑卡等附卷可資佐憑,顯見被告客觀上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堪可認定。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答稱:伊不知道當時自己在做什麼(參
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神情有異,不若一般人之回答,言談舉止反應異於常人,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顯有問題。
㈡本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做進一步鑑定,據該
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1、身體檢查:
陳員 外觀身材瘦削,稍顯不潔,右手大拇指外之其他四只皆只剩一指節,行動無異常,營養狀況尚好,無身體不適之陳述,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正常。
2、精神狀態:陳員自行到院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醒,情緒表達適切,但有些緊張,注意力佳,態度合作,其活動量適中,並無外亦之行為,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認知功能(定向力、記憶力等)大抵完好,知悉接受鑑定之目的,應答切題,且會主動陳述。
陳員自稱約於七十八年間,開始會覺得有人在跟蹤自己、要害自己,因此常與他人衝突。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五日因殺人未遂案入獄期間曾因情緒激動、自言自語而在協助下到臺北榮總就醫,出獄後未再治療。八十年左右結婚,婚後不久覺得妻子有外遇、妻子與他人串通意圖對自己不利,且常有幻聽干擾,因不安全感,睡覺時身旁要放刀子才能安心,婚姻因此維繫不到一年就離婚。在八十一年間(其三十三歲左右)因其認為幻聽內容是佛祖在開示要他出家以補償、懺悔過去曾犯的錯而聽從幻聽指示出家。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受不了精神症狀之干擾(幻聽、被跟蹤妄想),自行到本院急診求助,當時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其後在本院精神科門診規則追蹤治療(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領有殘障手冊。陳員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門診時表示其已經還俗,其在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住在馬來西亞並持續在馬來西亞接受精神科藥物之治療,因簽證問題於八十九年九月回臺灣。自八十九年九月至犯行當時尚規則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但其常會遺失藥物(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精神科門診紀錄),或因精神症狀干擾、失眠等不適而多吃藥物,造成藥物不夠而提前回診取藥。
陳員之工作狀況、居住場所一直不固定,近四、五年無業,再犯行當時,其暫借哈密街某泡沫紅茶店之倉庫居住。陳員自七十八年發病至犯行當時,持續有精神症狀干擾,在八十五年就診精神科服藥治療下,症狀雖較改善但並未完全消失,其仍常受幻聽、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偶爾注意力會不集中,而常遺失藥物或金錢,而陳員常以精神症狀來解釋物品遺失的原因(覺得一直有人特別在針對自己、跟蹤自
己。住處常有人進去偷拿其藥物、金錢,但不知對方是何人,有何目的)。陳員自述,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左右就已將精神科藥物用完,犯行前四、五天未服藥,睡眠及精神狀態皆不佳,其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天前往陽明醫院精神科就診途中,在臺北市大同區哈密公園拾獲『甲○○』所遺失隻身分證,其將身分證放進口袋中時,想到自己每月會有一筆五千元的殘障津貼,但是住處常有人侵入,且前放身上又常弄丟,再加上自己的提款卡曾遺失兩次,其認為在有人特別針對自己、跟蹤自己的情況下將錢放在自己的帳戶並不安全,故決定將錢存在『甲○○』的帳戶內,故其找印章店刻『甲○○』之印章,再用這身分證及印章,至臺北市○○路○段○○號玉山銀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在辦理開戶的過程中當場被警察逮捕。其在拾獲身分證到被警逮捕期間,未曾思考過這樣的行為是否違法。
綜合以上所述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陳員係一『精神分裂症』之個案,自七十八年患病開始,其人際關係、工作狀態受精神症狀之干擾而不穩定,在與精神症狀內容相關之事務上判斷力不佳,犯行當時係受被害妄想所影響而做出之判斷及行為,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茲分別說明於下:
1、『精神分裂症』:陳員自七十八年間,開始覺得有人在跟蹤自己、要害自己,出現情緒激動、自言自語之行為且有幻聽干擾,人際關係、工作狀態受精神症狀之干擾而不穩定,在予精神症狀內容相關之事務上判斷力不佳,在八十五年就診精神科服藥治療下,症狀雖較改善但並未完全消失,至今仍常受幻聽、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以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
2、『精神分裂症』與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依據陳員在本院精神科就診紀錄發現,其有部分病識感(知道自己有精神疾病需就醫治療),但其不覺得其幻聽或妄想是疾病的一部份,其認為幻聽和妄想都是真實發生之情形。其曾聽從幻聽指示出家、還俗,其長期有不安全感,覺得一直有人特別在針對自己、跟蹤自己,住處常有人進去偷拿其藥物、金錢。其自述在犯行前四、五日未服藥,睡眠及精神狀態皆不佳,其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天犯行之行為係受到被害妄想症狀之『直接』影響,
故本院認為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程度。」㈢準此,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為心神喪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另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