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0號、第一二五三四號、第一二七八四號、第一三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以不詳方法,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 陳晉宗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三鄰廟後七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期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係吸入"二手煙”致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調查局第008343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按安非他命經吸食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吸食安非他命後九十六小時內所排池之尿液中,均有可能被檢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第一一五六號函乙紙說明綦詳。另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毒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謂:有關吸入毒品(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或安非他命)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且相關文獻亦無嗎啡或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被動吸人研究報告,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應有於查獲時(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有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所持前揭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證,報由檢察官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上述時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上揭時間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如前述,並有前開裁定及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指揮書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免刑之判決。至公訴人聲請沒收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均係同案被告陳晉宗所有之物,此業據同案被告陳晉宗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在卷,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免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