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號),暨就同一事實聲請併案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新興巷四十五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甲○○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許,乙○○駕駛該部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投一三一線十九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就同一事實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該部自小貨車遭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竊車之行為,辯稱:該車係伊向名為「丙○○」之男子所借,伊不知那是他人失竊之贓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之子 古寶偉 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本院根據被告提供之丙○○住址「彰化縣○○鎮○○街○○號」,傳訊丙○○,結果傳票寄存在田中派出所,丙○○未到庭應訊,本院再向戶政機關查其戶籍,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答覆,該員已遷到「彰化縣○○鎮○○路○○巷○○號」,本院依該址續傳丙○○,然到庭之丙○○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將車子借給她」,被告亦稱:「我說的丙○○不是到庭這個人」(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另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之刑事報告書內載:「被告對出借贓車之男子年籍及住處均無法詳細陳述,本分局亦對被告所稱之男子詳予追查,仍未能查出」,足見被告所稱之「丙○○」,尚無法證明確有其人。今該車子既由被告占有使用,且無法證明該車子之來源,依理該車子應係被告所竊取,又被告遭查獲時,稱丙○○叫伊用原存在車內之L型萬能鑰匙(該鑰匙亦遭扣押)駕車,非使用一般之鑰匙,而以其曾有兩次竊盜、一次贓物前科之警覺性(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應無任意向丙○○借用該異於常態駕駛之車子,卻不知丙○○詳細資料之理,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尚無悔意,惟所竊得之物已交古寶偉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雖扣有萬能鑰匙一支,但因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本院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未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