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О號
自訴人甲○○住高雄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初因急需大筆醫藥費,被告丙○○代其拿信用卡借款七萬八千元並開立面額為七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為憑,然自訴人並未收到該筆借款,被告丙○○即避不見面,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自告奮勇,願幫自訴人拿被告丙○○所開立之本票代為催討,期間被告乙○亦均無處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訴人與被告丙○○不期而遇,被告丙○○方告知現款已由被告乙○拿走,因認被告丙○○涉有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自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自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代其拿信用卡去借款後,未將借得之款項交給伊而侵吞入己等情,係以被告丙○○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及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四紙為憑。而被告丙○○雖經傳拘未到,惟查:
㈠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先稱:「丙○○告訴我他姊姊有開店,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就
可以借錢,後來他刷一筆七萬八千元,拿簽帳單給我簽名後稱約兩天就可以借款了,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問:八十六年時是拿哪張信用卡去借款?)是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問:卡號為何?)不清楚」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後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商業銀行查詢自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於八十六年一月份之消費明細,並無任何一筆七萬八千元之消費記錄,此有該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玉卡字第九一五0四七六號函在卷可按,是自訴人指訴之內容顯與事實有違。再當本院提示此消費記錄與自訴人觀覽後,自訴人方又改稱:「應該是八十五年一月份才對」、「(問:當初丙○○刷多少錢?)八萬元」、「(問:八萬元是只有一筆或分多筆?)是一筆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此與自訴人上揭自訴事實之時間相差一年之久,且刷卡消費之數額亦不相同。
㈡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又具狀改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將信用卡拿
給被告丙○○,之後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份間,陸續接到多筆不明消費之帳單,總計八萬二千零三元,此即為被告丙○○持其信用卡所消費的部分云云;然自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於本院調查時尚稱:「後來他刷一筆七萬八千元,拿簽帳單給我簽名後稱約兩天就可以借款了」、「丙○○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再將簽帳單拿來給我簽名」、「(問:信用卡交給丙○○後至妳在簽帳單上簽名,約多久?)是同一天」、「(問:在何處簽簽帳單?)是公司,於公司時同事我提醒我要是後來無法拿到錢要怎麼辦,所以我請丙○○當場開立本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倘依自訴人上揭陳述,被告丙○○有將該筆消費七萬八千元之簽帳單拿給自訴人親自簽名,且有開立面額為七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自訴人自不可能又於事後陸陸續續接到其所謂之不明消費帳單;且自訴人本指稱其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丙○○及被告丙○○將簽帳單拿給她名簽,乃是同一天之事,其又堅稱被告丙○○是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一筆七萬八千元之整數,則其後方具狀改稱被告丙○○係持其信用卡刷了多筆數額不同之消費,總數為八萬二千餘元云云,顯與其提起本件自訴之初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之內容南轅北轍,是自訴人所述不但前後不符,且與其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有所齟齬,實難採信。
㈢自訴人雖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四紙為證,然以此並無法證明這幾筆消費即為
被告丙○○持自訴人之信用卡所刷卡,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曾兩次陳稱被告丙○○是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一筆整數,則其果真事後陸續收到多筆不明消費之帳單,縱該多筆不明消費非被告丙○○所消費,亦已表示有人持自訴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偽簽簽帳單,自訴人對此竟未報警處理,直到近六年後方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自訴,並認該多筆消費均係被告丙○○持其信用卡所消費,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初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之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而其修改後的自訴內容,又與其先前所述及常情大相違悖,實難僅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自訴人雖提出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證明書之內容為:「我本人丙○○欠甲○○的七萬八千元已將現金全數交給甲○○所託之乙○」等語,並未述及該筆七萬八千元欠款之原因關係,而欠款之原因本即多端,單憑該紙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確有持自訴人之信用卡以刷卡之方式借款及侵吞該筆借款等情。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不惟前後有所差異,且部分陳述與本院調查之事實
有所不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所提出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行為;縱被告丙○○依其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確有積欠自訴人七萬八千元之債務,亦應純屬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另自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曾對被告乙○就同一事件提起自訴,當時自訴人稱被告丙○○持以刷卡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本院依職權向玉山商業銀行查詢該信用卡於八十六年一月份之消費記錄,該行復以此號碼之信用卡非本行所核發等語明確,此有該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玉卡字第九一五0七四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自訴人此部份所述亦與事實不符;此外,本院實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背信、詐欺及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至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