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壹台、「賽馬」壹台、「LC-88」捌台、「星鑽」壹拾貳台、「瑪莉天地」貳台、「95旋風」陸台、「明星」貳拾台、「滿貫大亨」柒台、「三國誌二代」貳台、「春秋二代」壹台、「益智」貳台、「鑽石列車」叁台,再玩卡肆佰肆拾捌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壹台、「賽馬」壹台、「LC-88」捌台、「星鑽」壹拾貳台、「瑪莉天地」貳台、「95旋風」陸台、「明星」貳拾台、「滿貫大亨」柒台、「三國誌二代」貳台、「春秋二代」壹台、「益智」貳台、「鑽石列車」叁台,再玩卡肆佰肆拾捌張及新台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另行審結)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並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澳門遊藝場」之負責人,僱用丙○○負責現場管理、戊○○(另行審結)為會計、丁○○(另行審結)為服務人員,竟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賽馬八人座一台、LC─88水果檯八台、星鑽十二台、瑪莉天地二台、95旋風六台、明星二十台、滿貫大亨七台、三國誌二代二台、春秋二代一台、益智二台、鑽石列車三台,合計共六十五台,以前開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集體分工,擔任開分洗分、櫃臺、外場換錢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在店家任選機台,再向櫃台或店內服務人員以一比二(或一比一,視電玩機台而定,賓果行星屬一比二)比例方式,即新台幣(下同)一元在機具上開二分,與機具打玩後增減分數,俟賭客打完再向開分員示意洗分,開分員即依前開比例計算賭客所得分數發給再玩卡,再由賭客持之交予櫃台人員兌換現金,櫃台人員則依其再玩卡之分數,將應換得之現金交給場內負責換錢人員,再由換錢人員將現金交付予賭客。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適有賭客甲○○在上址以賓果行星大型機台賭博,其於賭玩後得分九千二百分,並向開分員丁○○示意洗分,由丁○○確認分數後,依二比一(即賓果行星機台開二分換再玩卡一分)交付再玩卡一千分三張、五百分三張、一百分一張予甲○○,甲○○遂持所得之再玩卡向櫃台人員戊○○兌換現金,經戊○○依再玩卡之分數兌換四千六百元現金,先交給丙○○,嗣丙○○將該筆現金轉交甲○○後,為喬裝賭客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玩機台、再玩卡及四千六百元現金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楊秋河 警員於偵查時到庭證稱:「我與另一員警喬裝二客人到該遊藝場查察,發現客人甲○○玩實果行星,得分九千二百分,向丁○○示意洗分,即機台分數歸零,換再玩卡給客人甲○○,甲○○再把再玩卡交給櫃檯小姐戊○○,由戊○○計算其再玩卡可得的金額,因賓果行星是一比二的,所以他九千二百分可兌換四千六百元新台幣,然後戊○○確認後,將錢交給丙○○,再由丙○○轉交甲○○,甲○○拿到錢後,我們就當場人贓俱獲,扣得賭資四千六百元,之前我們是輪流到澳門遊藝場探訪,約有一個禮拜以上,在探訪過程即發現有換錢的情形,甲○○當場有承認是玩賓果行星換的錢,第一次警訊筆錄講得很清楚,丙○○有承認他被錢給甲○○,但計算金額是由櫃檯小姐算的,先交給丙○○轉交甲○○,丙○○應該是負責交錢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第二十八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在警卷可考及前開電玩機台六十五台、再玩卡四百四十八張、賭資四千六百元扣案可佐,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同案被告乙○○在固定場所經營「澳門遊藝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六十五台,其顯係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以之營生,被告丙○○、同案被告戊○○、丁○○均受僱於同案被告乙○○在上址分別擔任現場管理、會計及服務人員,分別為顧客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而領取薪資,亦係以此營生,四人顯係以經營上開遊藝場,並供人賭博為常業甚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丁○○、乙○○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在上址受僱於同案被告乙○○所經營之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該賭博場所設置規模甚大、其受僱時間達四月之久等,被告甲○○之賭博犯罪所得不多,對社會危害之情節輕微,惟二人犯後均供詞反覆,未見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則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六十五台(含IC板六十五塊)及再玩卡四百四十八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四千六百元,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公訴人認前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