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原告 鄭德祥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告 啟佑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被告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淑玲被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被告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恒山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5年12月8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4年5月22日之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第8頁主張:於101年9月6日,被告(應係原告之誤)係自早出車,遲於7日凌晨約2點始於台中調度下班,然當日即須開車南下等語,核與被告於105年4月26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第5頁之主張由被告答辯證物三之出車紀錄可知,原告自101年9月1日至9月7日一周之出車時數僅為44小時,合於勞基法所規範之每週工時…原告於9月6日21時15分下班後至9月8日2時30分出車前共29小時之休息時間,本件縱如原告所稱應扣除伊自台中駕車至高雄之交通時間(以最寬裕之5小時計算),則原告尚有24小時之時間可供休息等語,互有不符,兩造應就此再具狀表示意見。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101年9月8日至103年9月1日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兩造應就此「工資」金額表示意見。又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計算迄日為103年9月1日,則被告應對計算迄日亦表示具體意見。
四、依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提附件一至附件三之薪資資料,與原告於105年4月15日所提民事準備㈢狀附件之郵局帳戶加班費入戶帳戶、一銀帳戶本薪入戶帳戶之金額有所不符,請兩造就此提出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原告係以被告於101年4月至101年9月間存入原告之薪資總額計算,被告依其於105年4月26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第7頁所記載,係認原告於事發前六個月,即101年3月至101年8月之工資各為39,679、41,081、42,
265、47,540、43,974及44,954元之方式計算,兩造應就該六個月之期間之起迄具狀表示意見。另被告應對其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至101年8月之工資各為39,679、41,081、42,
265、47,540、43,974及44,954元之計算方法,詳細提出說明。
六、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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