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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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阿海原為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良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總經理之職務,負責票據簽發審核及業務會計管理之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1年6月29日將其業務上自廠商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35萬9,904元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良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北屯辦事處空白支票1張,偽填金額55萬元,且盜用良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領得現款後復侵占入己,旋於81年6月29日捲款離境出國,因認被告李阿海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之罪嫌,且前開各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時效之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舊法適用。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舊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仟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1年6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6月30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6月30日偵訊筆錄),於81年7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81年8月13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8月14日中檢輝強字第08216號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1年9月10日以中院瑞刑緝字第110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1年6月29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即2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1年6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1年9月10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於81年7月24日提起公訴後迄至81年8月13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8月19日。綜上,被告被訴涉犯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表┌──┬────┬───────────────────┐│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二│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三│時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犯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舊法規定,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依新法規定,追訴權因││││3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另新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