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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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有宜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有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有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有宜因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表:受刑人許有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4年8月9日至同│104年12月2日│││年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63號│字第6034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105年度審交訴字││實││第2644號│第207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9日│105年8月23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105年度審交訴字││判││第2644號│第207號││決├────┼────────┼────────┤││判決確│105年8月9日│105年9月19日│││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1955號│字第147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