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原告涵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光 被上訴人即被告貫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佘泳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如係原告上訴,仍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0,127元,有上訴人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127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
┌──┬─────────┬──────────┬─────┐│項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物品名稱│數量│││第77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編號││││││││├──┼─────────┼──────────┼─────┤│1│編號2│健身車成品(SPARTA)│78台│├──┼─────────┼──────────┼─────┤│2│編號3│健身器材成品│1台││││(IEC-3087Mcgaton)││├──┼─────────┼──────────┼─────┤│3│編號4│健身器材成品│6台││││(PROTEUS)││├──┼─────────┼──────────┼─────┤│4│編號9│健身器材成品│18台││││(M900)││├──┼─────────┼──────────┼─────┤│5│編號10│健身器材成品│9台││││(IECX8481)││├──┼─────────┼──────────┼─────┤│6│編號14│旋鈕│5箱又103顆│├──┼─────────┼──────────┼─────┤│7│編號15│V型塊│9箱│├──┼─────────┼──────────┼─────┤│8│編號17│健身器材成品│4台││││(SPC-7000)││├──┼─────────┼──────────┼─────┤│9│編號19│健身器材成品│1台││││(PEZ-4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