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李志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前,見 黃秋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下稱本案機車,其置物箱內有黃秋雪所有之9,000元)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走且無人看管,竟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本案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旋將該機車置物箱內之9,000元取出花用一空。嗣於翌日(即21日)凌晨1時許,李旻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起獲本案機車及本案機車鑰匙,業由黃秋雪取回上述機車及機車鑰匙。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旻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秋雪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尋獲之失竊車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參見警卷第5頁)
。按事實於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曾經承審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該案被告即為本案被告,就其是否具備認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而具備就事實面及違法性層次之自白能力,曾為判斷。在該案中,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該院以103年12月17日草療精字第1030012241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以:由於 李員 (即被告)近半年已進行兩次精神鑑定,考慮評估工具之適用性與信效度,且近期內無明顯壓力或創傷事件等可能明顯影響李員過去心智狀態鑑定之結果,此次未予以施測。而上次鑑定(10
3年9月9日)之全智商51(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48~56),語文智商40,作業智商62,作業智商顯著優於語文智商,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在情緒控制與衝動控制上有困難,情緒相關表現較傾向呈現不穩定的狀態,對於外在環境眼光與注意力較為在意,而有較為退縮、害怕的情形。整體來說,李員可以維持基本生活自理功能及協助家務,在他人協助及多次教導下能勝任勞力性質的工作;其可根據一般社會規範認知到行為是否違法,但因認知能力發展落後,社會判斷力較弱,行為自控與問題解決能力亦有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當時據此認為,若屬於價值判斷層次之違法與否,被告都可以有認知之能力,則屬於較淺層層次,屬於事實面層次之自白能力,被告應該並無欠缺,因認被告具備就事實面及違法性層次之自白能力,此事實既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無庸舉證,而本件被告亦因此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9號判決駁回抗告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
,另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為供己代步所用,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⑶所竊取財物為交通工具性質,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並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惟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及本案機車之鑰匙經起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尋獲之失竊車輛各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未扣案之現金9,000元,係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及本案機車鑰匙1支,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