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敦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敦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敦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城隍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見警巡邏時欲規避而違規迴轉,故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4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其後蔡敦葳方於員警詢問時坦承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12)日凌晨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雖位在新竹,且被告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住居所均在彰化(見毒偵卷第22、48頁),而被告係於106年5月20日起即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被告所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既係於本院管轄之臺中地區查獲,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一部犯罪地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中,且該犯行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具有吸收關係,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敦葳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至24頁、第48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54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第28頁、第30至31頁、第39、56頁、核交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6年2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予以追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經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表示並未查獲,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本件即無查獲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則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此
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56頁)附卷足參,而被告亦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係其本次施用剩餘等語(見毒偵卷第48頁反面),是該扣案物顯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毒品,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見毒偵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