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人解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 過福祥
陳裕輝 張桂紅 相對人 陳献章 即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
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
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序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昕公司)繼續1年
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以上之股東,瑋昕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献章會計師為清算人,惟瑋昕公司之全體股東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由相對人在辦公室主持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嗣全體股東於「本公司前於104年11月11日經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一致通過解散,惟未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乙案(下稱系爭甲議案)為討論,因聲請人張桂紅之代理人 黃國慶 (下稱黃國慶)以清算過程繁雜且滋生事端(例如:相對人於105年12月20日所定拍賣條件恐有低於常情而導致可得分配範圍大幅縮減),且瑋昕公司之營運正常,復未見虧損,而就系爭甲議案之內容提議繼續營業(下稱系爭乙議案),系爭乙議案仍在系爭甲議案之討論範圍,並非臨時動議。
㈡系爭乙議案經在場之股東附議並表決贊成(下稱系爭決議)
,雖然已發行股分總數百分之45之部分股東以系爭乙議案為臨時動議為由而離席並為「不應付予表決」之表示後,雖向相對人索回出席股東之委託書並將股東出席報到單上已簽名報到之部分劃去而離開現場,惟上開已發行股分總數百分之45之股份仍應計入出席數,故系爭決議已達最低法定出席股東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要求而屬有效成立。
㈢因此,瑋昕公司股東會雖於104年11月11日決議解散,惟既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且復經系爭決議作成繼續營業而不實施清算程序,故相對人自無再繼續執行清算事務之必要。
㈣再者,相對人於本院選任為清算人後,就清算事務多有不公
而導致有損害股東權益之情形,甚至要求股東同意提高相對人之報酬(例如:相對人於105年12月20日所定之拍賣條件恐有低於常情而影響分配盈餘),實難令人信服相對人有顧及股東利益之情事,則相對人顯非適任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三、相對人則 陳稱 略以:㈠瑋昕公司已於104年11月1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瑋昕
公司固得由股東會以系爭乙議案決議變更上開解散決議,惟決議方法應依公司法第316條所定之特別決議程序,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黃國慶於系爭股東會所提之系爭乙議案應屬臨時動議,應不得於系爭股東會提出;又系爭決議出席數僅占已發行股分總數百分之55,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數,系爭決議即不成立。
㈡瑋昕公司前清算人即 楊海倫 及聲請人過福祥、陳裕輝(下稱
楊海倫等3人)、總經理 林友建 ,自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迄今仍拒絕返還自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銀行簿本暨取款印鑑章、公司登記印鑑章等(下合稱會計相關資料)予瑋昕公司,致相對人無從取得會計相關資料並了解瑋昕公司財務狀況,渠等以此阻礙清算程序,業經相對人對渠等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㈢又瑋昕公司之股東就公司事務紛爭不斷,一切根源似與瑋昕
公司於銀行仍有大筆存款及決議解散後掌權派相關人員仍欲盈餘分配有關;而相對人從事會計工作已有多年,只要能取得會計相關資料,即能本於職務公平合理處理清算事務以確保債權人權益及股東於清算後之盈餘分派利益。至相對人目前所遇之困境,自當依法處理解決。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瑋昕公司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有瑋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瑋昕公司之清算人後,相對人定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前往瑋昕公司請原清算人即楊海倫等3人說明先前清算程序進行狀況,並請楊海倫等3人於105年12月21日前將會計相關資料辦理交接等情,有明家會計師事務所105年11月7日105章算字第105110701號函及陳献章會計師105年12月14日105章清字第1051214001號函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卷可佐;又瑋昕公司之全體股東於10
5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由相對人在辦公室主持召開系爭股東會,有聲請人所提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均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系爭乙議案為系爭甲議案之討論範圍,非屬臨時
動議,且系爭決議已達最低法定出席股東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並經系爭決議作成繼續營業而不實施清算程序,相對人自無再繼續執行清算事務之必要等語,惟為相對人否認並以系爭乙議案應屬臨時動議,即不得於系爭股會提出,且系爭決議出席數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數,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置辯。足見兩造就系爭乙議案之性質是否屬臨時動議及系爭決議是否成立等情有所爭執,即應由兩造另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與相對人是否適任於公司法第84條1項所定之清算人職務範圍無關,亦無從執此據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清算事務多有不公而損害股東權益且
要求股東同意提高相對人之報酬(例如:相對人所定拍賣條件恐有低於常情而影響分配盈餘),相對人顯非適任之清算人等語,固據提出瑋昕公司105年12月20日標售設備、廠房之公告為據。惟觀諸上開公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足見相對人係定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2時標售瑋昕公司之設備(甲標)、廠房(乙標),並列出標單暨標售項目明細表;然而,拍賣價格之高低,涉及瑋昕公司廠房所坐落地段、廠房及設備利用價值、景氣榮枯及市場因素等,並無絕對低於市價之理,聲請人陳稱上開拍賣條件有低於常情而必然使公司受損等語,應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可採。則相對人選擇以標售瑋昕公司之廠房及設備為變現之執行方式,以行使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並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合乎清算人應儘速了結公司現務之要求,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司利益、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可言。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具體事由或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性(例如:相對人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等情)。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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