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蔣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蔣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蔣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判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94年間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99年、100年間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①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4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8月20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6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②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8月20日);上開①案、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7月1日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4月又22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9時40分許,○○○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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