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昱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63號被告張昱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康原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咖啡館(咖啡館名稱及地址詳卷)擔任店員,0000-000000(真實年籍、地址詳卷,下稱
A女)則為該店店長。張昱康因工作上長期與A女相處而對其心生愛慕,竟先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咖啡館內,利用自己之置物櫃鑰匙開啟A女置物櫃後,自A女包包中竊取其住處鑰匙3把,隨即前往鎖匙店複製該組鑰匙,再於同日將原本之鑰匙放回A女包包中(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張昱康又分別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於
104年1月9日、3月13日、4月30日、6月18日、8月10日、9月9日、11月30日及105年1月22日,利用上開複製之3把鑰匙開啟A女住處門鎖,進入A女住處,並將新購買之1套女用內衣褲及2件女用內褲放置在A女之衣櫃中。嗣經A女發覺有異而質問張昱康,張昱康始向其坦承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昱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咖啡館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有侵入A女住處多│││7張、被告與A女Line對│次之事實。│││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切結書││││、悔過書各1份、扣案女││││用內衣褲1套及女用內褲││││2件。││└──┴───────────┴────────────┘
二、核被告張昱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前後8次侵入住宅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元鉅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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