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三七三號假扣押裁定,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以下稱一銀世貿分行)乙種活期存款第一三一二二-一號帳戶內之存款實施假扣押所扣押之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係冒名「 王有義 」者在伊處開戶買賣股票,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向伊詐得股票出售得款後存入之款項。事隔二年,上訴人竟持有「王有義」簽發之面額七百二十萬元本票一張,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扣押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可受償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因伊另提供擔保就上訴人之受配款予以假扣押,上訴人始無法領取該款。茲上訴人與冒名「王有義」者並無來往資金流程,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係共謀詐欺,製造假債權,獲取不法利益,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將款項借與「王有義」,持有其簽發之本票,再依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且伊迄未受任何金錢分配,王有義對一銀世貿分行之債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尚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買賣契約、委託書、交割憑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台北地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三七三號民事裁定,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五月九日民執全宙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執行命令、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民執全地字第一五八八號、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十五日民執荒字第三二二五號函及通知、台北地院七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二五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三七三號假扣押裁定卷、八十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四九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四○五四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卷,核閱屬實。次查上訴人以其持有王有義簽發面額七百二十萬元本票一紙,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繼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王有義存於一銀世貿分行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假扣押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命一銀世貿分行將扣押款解送執行法院,進而製作分配表定期實施分配,上訴人受分配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該分配款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予以假扣押。依執行法院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八二)民執全地字第一五八八號,及同年月十五日(八二)民執荒字第三二二五五號通知所記載:「甲○○之分配款,請勿准其領取」、「甲○○分配款0000000元,准貴股扣押」之內容以觀,該分配款顯係經執行法院以其屬於上訴人所有,及以上訴人為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而加以扣押,應係屬其已取得之財產,僅係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致暫未領取而已。上訴人既已取得該分配款,即造成同為王有義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可獲清償之金額減少,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假扣押金錢求償之權,因此受有損害,尚屬可取。末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王有義間無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持非法取得之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王有義間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簿,以資證明其與王有義間有金錢之借貸關係存在,然查上訴人謂 王有義者 向其票貼借貸之時間係八十年四月間,最後一次借款之日期為同年月十五日,而依其提出之銀行存款簿,香港匯豐銀行自八十年二月九日結存六千餘元後,以迄同年六月十九日,並無任何存提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自八十年三月一日結存三百餘元後,至同年七月間,亦無任何存提紀錄,在上訴人所指借貸期間,有關銀行存款簿上既無任何存提紀錄。則該銀行存款簿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王有義。另依該二存款簿上之存提紀錄,上訴人提領巨額款項之時間係在八十年二月間,距系爭借貸期間約有二個月之久,而系爭借貸之金額,高達七百萬元,上訴人實無違反一般常情,將該巨款置於家中達二個月之久之理,故上訴人所辯:其將現金置於家中,以現款支付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王有義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持王有義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王有義存於一銀世貿分行,而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因此受分配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造成為王有義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可獲清償之金額減少,以致被上訴人對假扣押金錢求償之權,受有上開分配金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假扣押為保全程序,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經實施假扣押後,債權人須待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又債務人之財產縱經實施假扣押,仍屬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請求實施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標的物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為請求實施假扣押之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標的物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倘其尚未對債務人王有義提起本案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復不得就假扣押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果爾,能否謂其已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實際上受有損害,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