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姜鄭素珠 再審被告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介石 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第六十七號、第四○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定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一三之六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小
段一三之八號土地之界址如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附圖(下稱如附圖)㈡CD兩點之連接線。
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一三之八號土地如附圖㈡CD兩點之連接
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再審原告,並給付再審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
二、陳述:㈠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應行言詞審理,原確定判決未定庭期行言詞辯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函所附再審原告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一三之六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小段一三之八號土地(下稱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實地現場測點圖(下稱系爭測點圖),係依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建築設計圖、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地籍圖謄本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地籍藍晒圖等公文書所繪製,圖中認定兩造土地界址,與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附圖㈡CD連接線,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二字第二九○三號函放大略圖中之KG連接線一致,再審原告係依建築法規就前揭建築設計圖CD界址往左退一公尺建築牆壁,經比對科學儀器製作之系爭測點圖,兩造系爭土地倘以圍牆為界,則界址與再審原告所有房屋牆壁重疊,足證不可能以圍牆為界。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姜鄭素珠被訴妨害自由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中,認該判決附圖12線段所示之舊圍牆位置與A部分所示之位置均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九之三號土地上,故再審原告及姜鄭素珠僱工拆除該判決附圖12線段所示之圍牆及A部分所示土地上設置ㄇ型鐵板之行為不構成毀損罪及強制罪,由該判決之附圖,同小段九之三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九之九號土地界址向上延伸之CD線,即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上開CD線即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附圖㈡之CD線。另由前揭建築設計圖、地籍圖謄本、地籍藍晒圖與系爭測點圖相較,前者CD二點連接線為筆直界址,後者以圍牆為界之界址卻呈四十五度歪斜,益證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對界址之認定與證據不符,足證兩造系爭土地顯不可能以現有圍牆為界,況六十二年間重測後地籍圖已因於六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告期滿而確定,再審被告應不得異議。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得知系爭測點圖及相關證物,惟欲證明之確定界址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發生,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以誤判之AB線界址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再審原告所有九之三地
號土地畫歸己有,再審原告聲明異議,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進行協調,系爭測點圖確因本件確定界址爭議所生,非如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藉口方便清理水溝,要求再審被告自確定判決界址AB直線,向東移動七十公分,將土地讓售與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一三之六號土地上建物牆壁之所以迫近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確定界址及現有圍牆,係建築師依相關地籍圖謄本等資料設計興建並申請建照,非再審被告所稱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間以重測錯誤之界址,不顧再審被告反對強行申請建照搶建所致,且再審被告指稱兩造系爭土地間僅有現有圍牆顯屬誣指,蓋再審被告之副總經理 許英憲 ,於六十四年間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三之六號土地上建築廁所,遭再審原告控告竊佔罪確定,依刑事判決觀之,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為CD連接線,而甲部分係再審原告父親生前同意再審被告挑糞使用之部分,故甲、乙部分均屬再審原告所有一三之六號土地,兩造系爭土地並非僅有現有圍牆,尚有原有圍牆之存在,倘僅有一道現有圍牆(即原判決認定之AB連接線),何以竊佔罪判決確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放大略圖、系爭測點圖、建築設計圖、地籍圖謄本、地籍藍晒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及附圖、新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放大略圖、本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九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系爭測點圖,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確定後,藉口方便清理水溝,避免其建物積水,要求再審被告自前揭確定判決認定界址,向東移動七十公分之土地讓售與再審原告,因未獲同意,乃發動新竹市政府及地方民意代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召開多次協商會議,並責成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現場測量圖供兩造參考,該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新地二字地二九○三號函檢送兩造測點圖,目的為促成再審被告讓售一定範圍之土地與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之建物牆壁之所以迫近前揭判決認定之界址即現有圍牆,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兩造訴訟時,利用重測錯誤之界址,不顧再審被告之反對,強行申請建照搶建所致,依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一市工建字第三八八號函意旨,應由再審原告負責,兩造系爭土地間自始至終僅有現有圍牆,並無原有圍牆,而九之九號與九之三號土地界址,現仍訴訟中尚未確定,不容混淆。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測點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存在,並非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要件不符,亦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不符。
三、證據:提出再審被告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八一總字第四六七號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一市工建字第三八八號函、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八日會議記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新地二字第二九○三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第六七號、第四○號民事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則上應行言詞審理,原確定判決未定庭期行言詞辯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取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測點圖,係依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建築設計圖、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地籍圖謄本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地籍藍晒圖所繪製,圖中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與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附圖㈡CD連接線一致,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對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與前揭證據不符,而前開據以作成系爭測點圖之參考書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已存在,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方知系爭測點圖,惟所欲證明之確定界址事實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該證物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有各該條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第六十七號、第四○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並確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如附圖㈡CD兩點之連接線,及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一三之八號土地如附圖㈡CD兩點之連接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再審原告,並命再審被告給付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測點圖係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藉口要伊讓售前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以東七十公分土地,未獲同意,發動新竹市政府及地方民意代表於八十八年底多次協議,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圖送交兩造參考,目的為促成讓售一定範圍之土地而已。再審原告之建物牆壁迫近界址即現有圍牆,係因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兩造訴訟中,利用重測錯誤之界址,不顧再審被告反對強行申請建照搶建所致,系爭兩造土地間僅有現有圍牆,再審原告所提測點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如未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準用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其未行言詞辯論即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情,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未經宣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該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其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該案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亦為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取得之系爭測點圖,係依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建築設計圖、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地籍圖謄本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地籍藍晒圖等公文書所繪製,其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與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對兩造界址認定不符,而前開據以做成系爭測點圖之書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存在,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得知前揭測點圖,惟所欲證明之確定界址事實乃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測點圖,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再審原告並無在該訴訟程序中不知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即不符前揭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而不得上訴者,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固屬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財產權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惟其判決書理由中,已就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得否以系爭測點圖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十七號、第四○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論述其駁回之理由(見原判決卷第四七頁正、反面),原確定判決即難謂有已聲明之證據未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之再審事由,要與前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財產權訴訟之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郭麗珠、調閱新竹市政府地政局就新竹市○○段○○段一三之六與一三之八土地界址協商事宜資料、本院上易字第四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卷,及至現場勘驗等等,係用以證明其本案請求之相關事宜,要與其再審事由之是否存在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再審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審判長未予其充分陳述,且未調查其所舉證據即終結辯論程序並定期宣判,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審判長迴避乙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事由,自無庸就其本案請求為調查,已如前述。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審判長迴避,乃因不滿審判長之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意在要求法院就與再審事由無關之本案請求證據為調查,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自有前開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爰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仍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