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拾萬元各壹張(面額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七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而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清償利息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有其所提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放款帳卡、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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