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抗告人甲○○
號5樓(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寄藏改造手槍)二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將提起非常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