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818號,審理案號:95年度簡字第2284號),嗣本院改以通常程審理(95年度易字第1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著合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75號刑事卷宗),而其所涉傷害部分已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其餘犯罪證據及被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關於諭知緩刑宣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係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單就緩刑規定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之緩刑規定。
(三)進而,經就上述法定刑之罰金刑最低額暨最高額倍數提高規定標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規定等,所涉法律變更之新舊法規定為綜合觀察,僅緩刑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而本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無論依修正前後關於緩刑之規定,均屬得予宣告緩刑之情形,適用修正前規定並無實質上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雖罹有精神分裂病,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75號刑事卷宗)可稽,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意識清楚可以自由表達意識」、「我於95年6月21日7時
2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載 林珊 如說要至新店市○○○○道,至新店市○○○○道旁,因 林珊如 有喝酒(在睡覺),叫不起來,叫很久也叫不起來(車資約400元),我看見她身上有皮包,沒有經過林珊如同意,我就把皮包內的手機2支偷拿走放在我口袋」等語,有警訊筆錄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3818號偵查卷宗第8頁),則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乃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具備辨識其行為係違法之能力,且未有顯著減低,是以,毋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之規定,抑或係現行刑法第19條之規定,均不足為被告欠缺責任能力,而應為不罰或減刑之認定依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