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中一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定執行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抵問題,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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