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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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為限,抗告人在原審對其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免訴判決聲請再審,仍對原判決之理由重為爭執,或敘述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無一相符,亦無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經確定判決認原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等之情事,因認其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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