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巫維仁 律師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有各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乙○○、丙○○、甲○○部分之訴訟,另行審理判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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