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陳威伸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威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威伸,因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並由具保人陳威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二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二紙、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該具保人陳威伸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