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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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四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之「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應增列「,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獲釋」;第四至六行之「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其臺中市○○路中映巷二一弄五十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採尿當時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同一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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