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而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並接續前揭所處三年三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及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區○○○路○街二之八號「論情汽車旅館二○一室」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報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