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存單號碼:CD012463、CD012464、CD012465、CD012466),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2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0萬元4張,合計40萬元(存單號碼:CD012463、CD012464、CD012465、CD012466)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62號民事裁定1件、可轉讓定期存單4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1件(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處分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附卷可稽;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於民國97年3月10日送達相對人住所,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於97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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