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1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振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7月27日起至135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7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7月31日、95年7月28日、95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2,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9月1日、95年10月29日、95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4,907,96
2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韓金發